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4816号
原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路街道桑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396957XL(1/1)。
法定代表人:王必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办公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2672E。
法定代表人:吴俊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百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浙江长城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