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渡母寺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豫北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财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光明公司借用元盛公司资质承揽并施工了涉案工程,应进一步查明同力公司是否明知光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能否认定同力公司与光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发承包合同关系。否则,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并处理涉案款项。如存在元盛公司怠于履行请求权情形,可向光明公司释明是否变更其要求同力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请求及依据,依法审查处理。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论述对鉴定意见书中桩基工程土方运输造价一项未予委托鉴定,不予认定。但在判项中却对鉴定金额全部支持,包括上述桩基工程土方运输造价款项。应审查该项造价是否超鉴定范围,应否予以支持。三、涉案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中是否存在未经一审法院质证及认证情形等问题,是否影响鉴定结果,可否通过由鉴定人员说明回复或者到庭接受质询当庭回复的方式予以弥补。四、涉案《二标段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第四章第二节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9.(2)约定,“凡是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缺项或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其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相匹配(或类似)的,均套用相应的综合单价,不能与综合单价相匹配(或类似)的,套用《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01-31-2016】或计算变更工程项目基价及合价,按中标价和控制价的让利比率让利”。故涉案鉴定造价款项应否考虑让利问题,应根据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5.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