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慧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鲍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慧,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杰,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豫北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杰、被上诉人光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明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鉴定结论,错误认定本案事实。1.一审判决称:“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2020)机电质鉴字第10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正常水表所检项目均符合行业标准C/T133-2012《IC卡水水表》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非正常水表存在故障的原因是水表内部进水导致电路板发生故障”,说明鉴定结论已经认定***技公司的水表不存在质量问题,光明路桥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又明确回复:“非正常水表经专家勘验存在刷卡错误、无反应和水表内部进水的情况,已经无法依据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即无法确切判断水表在内部进水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正常水表的检测参数都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分析,非正常水表在内部进水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不大”,说明***技公司的水表均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判决称,“现光明路桥公司购买的600块水表已有400余块均陆续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技公司亦认可有71块水表被送至该公司维修”,而《鉴定意见书》显示:“2020年7月30日,我机构收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移交的水表44只(移交清单中注明4水表正常、24只水表无反应、16只水表不稳定)、1张清零卡和1张设置卡”。该描述看不出存在600块或400余块水表损坏,即使按照光明路桥公司提供的44只水表的比例计算,也无法得出400余块水表的损坏,且该数字是虚数,并不是准确的数字,不能得出水表所存在的问题已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3.一审确定光明路桥公司有3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判决书不显示光明路桥公司存在过错,也不显示30000元损失认定依据。4.鉴定费用由***技公司承担错误。鉴定意见书说明水表不存在质量问题,光明路桥公司申请鉴定没有达到其预期目的,理应由光明路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不能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技公司承担。同时一审并未采纳鉴定结论,判决由***技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5.鉴定意见书是经光明路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检材也是光明路桥公司提供的,在鉴定结论对光明路桥公司明显不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采纳鉴定意见书的合法结论,认定***技公司属于根本性违约,应当解除合同错误。6.***技公司提供的案涉水表足以实现合同目的,依法不应当解除。7.光明路桥公司提供的王华军与宗校的通话录音说明***技公司的水表在其他地方没有出现故障,产品质量一贯合格达标,证明案涉水表出现故障是由于光明路桥公司的原因造成。8.从光明路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案涉水表除了向***技公司报修的71只和送检的40只水表出现故障外,其余水表中有多少存在故障没有证据。从目前证据表面来看,水表故障率仅为18.5%,出现故障的原因与***技公司没有丝毫关系,完全是由于水表进水导致电路板出现故障,鉴定报告确认案涉水表的防水级别达到标准,那么进水的原因只能是光明路桥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二、一审认定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111只水表出现故障,该故障系因进水致电路板损坏,和***技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技公司承担责任。
光明路桥公司辩称,***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光明路桥公司与***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600块“云旗IC多流干冷水表”,在安装后不久水表陆续出现刷卡无反应、显示屏不显示、不防水等多项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在光明路桥公司购买水表时,已经把水表的安装环境明确告知***技公司员工,安装时***技公司技术人员也在现场指导,说明光明路桥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按要求进行安装使用。***技公司称光明路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安装导致水表被土埋水淹造成故障,则***技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光明路桥公司安装使用不当,造成水表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非正常存在故障的水表是因水表内部进水导致电路板发生故障”。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回复意见为:“非正常水表无法确切判断水表在内部进水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仅对水表产生故障的原因作出判定,未对水表进水原因予以说明,也无法判断进水的原因是否因水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鉴定结论仅对出现故障的表层原因进行了分析,不能作为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3.光明路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购买***技公司的水表,使光明路桥公司承包的城中村水管改造项目村民能正常使用,就目前情况而言,光明路桥公司购买的水表有400余块均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水表出现问题后,为了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光明路桥公司从其他厂家购买更换500余块水表并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合同,因***技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光明路桥公司二次拆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技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明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光明路桥公司、***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令***技公司退还货款118800元及损失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光明路桥公司(买受人)、***技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光明路桥公司自***技公司购买“云旗IC多流干式冷水表”300块,合计金额594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买受人需按照使用说明书自行安装,水表严禁倒装,安装完毕即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一次性免费指导,买受人需安排专职人员进行学习,(如因买受人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不影响合同履行)。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整表贰年质保,(如贰年内出现非人为损坏,出卖人免费维修或更换水表)终身维护,维护时只收取成本费(人损和不可抗力因素及土埋水淹除外)。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光明路桥公司(买受人)、***技公司(出卖人)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同上。2020年5月20日,***技公司开具发票两张,收到光明路桥公司货款59400元、59400元,共计118800元。
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光明路桥公司称共计购买水表600块,其中100多块给***技公司来回返了两次都未修好,***技公司也未将水表返回。剩余的500块全部投入使用,有400多块不能正常使用,现已全部拆除。***技公司称留在公司的是71块水表,因土埋水淹不属于免费维修范围,由于光明路桥公司未支付维修费,所以没有返还。
根据光明路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水表质量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2020﹞机电质鉴字第10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正常水表所检项目均符合行业标准CJ/T133-2012《IC卡冷水水表》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非正常水表存在故障的原因是水表内部进水导致电路板发生故障。光明路桥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回复意见为:非正常水表经专家勘验存在刷卡错误、无反应和水表内部进水的情况,已经无法依据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即无法确切判断水表在内部进行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正常水表的检测参数都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分析,非正常水表在内部进水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不大。水表进水的原因说明:水表本身达到IP68的防水等级,但IP68的水表并不代表可以长时间浸泡在水里而不进水。对非正常水表进行抽样和进一步拆解,发现抽样的水表内部均存在进水的情况。光明路桥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够明确,但鉴定意见证明了光明路桥公司购买的水表无法正常使用。***技公司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光明路桥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一审又查明,光明路桥公司提交水表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安装案涉水表的费用为30元/块、拆除费为40元/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技公司于2019年4月分两次向光明路桥公司交付了价值118800元的云旗IC多流干式冷水表,光明路桥公司共支付货款1188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光明路桥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2.如果合同解除,***技公司应当赔偿损失金额为多少。
光明路桥公司、***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光明路桥公司从***技公司处购买“云旗1C多流干式冷水表DN200”600块,安装使用后不久水表出现刷卡无反应、显示屏不显示等多项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光明路桥公司提出证据证明***技公司派人指导现场安装,买卖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出卖人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一次性免费指导,***技公司否认其直接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明显与约定不符。***技公司作为水表的生产厂家,有条件有义务配合光明路桥公司做好水表的安装、调试工作。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水表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明确水表是因进水导致的电路板出现故障,***技公司称水表系光明路桥公司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导致出现故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光明路桥公司购买的600块水表已有400余块均陆续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技公司亦认可有71块水表被送至该公司维修,故水表所存在的问题已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光明路桥公司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技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属于根本违约,故光明路桥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水表在安装后未能正常使用导致进一步拆除,必然产生一定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技公司予以赔偿。光明路桥公司举证证明每块水表的安装费为30元、拆除费40元,共计70元(600×70元=42000元),***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安装水表的费用。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对于光明路桥公司主张的损失确定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光明路桥公司、***技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技公司退还光明路桥公司货款11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技公司赔偿光明路桥公司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光明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53516元,由光明路桥公司负担4016元,由***技公司负担49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技公司员工宗校作为涉案水表买卖合同项目的经办人,其二审到庭陈述,其原是***技公司的销售经理,同时负责现场安装指导,涉案产品安装及水表井施工均是在宗校的指导下完成的,且涉案产品购买前光明路桥公司已告知宗校水表的使用环境。另宗校对其与光明路桥公司员工王华军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在该录音中,王华军两次提到去***技公司考察时看到水表在水里泡一两年,即使生锈也不影响使用,而本案水表泡一两天就不能用了,对此宗校均未予以否认,只是答复将水表拆掉返回公司。
再查明,光明路桥公司认可有34块水表能够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光明路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技公司赔偿光明路桥公司损失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光明路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光明路桥公司向***技公司购买并安装600块水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涉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本案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技公司应否返还货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水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回复意见显示,非正常水表是因水表内部进水导致电路板发生故障所致,且在进水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不大。根据上述意见可知,涉案水表在进水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几率较小,之所以出现故障系因进水后损坏电路板才产生不能正常使用的后果,故水表进水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水表作为在地下水表井中使用的仪器,不可避免要经历雨水的侵蚀,故防水功能应是其基本功能。且根据***技公司所展示的长期浸泡不影响使用的防水效果和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IP68防水等级,***技公司具有保障涉案水表能够有效防水的义务,这也是产品能正常使用的质量条件之一。虽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土埋水淹”除外,但根据合同上下文综合分析,该约定只是质保期及是否收取维修费用的因素,并不是涉案产品的禁止适用条件,且涉案水表的安装及水表井的施工均是在***技公司的指导下完成,***技公司应该能够预判到安装环境对水表质量的影响,在其未举证证明其对水表的使用条件向光明路桥公司作出禁止性约定或对安装环境提出改良性意见而光明路桥公司拒不采纳的情况下,***技公司应对水表进水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技公司向光明路桥公司提供的600块水表中,***技公司认可有71块水表被返修,另送去鉴定的44块水表中40块存在故障,结合光明路桥公司提供的另行购买、安装水表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光明路桥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技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光明路桥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因光明路桥公司自认34块水表能够正常使用,故该34块水表所对应的价值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即***技公司应返还光明路桥公司货款112068元(118800元-34块×198元),一审认定返还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技公司返还光明路桥公司货款后,除去移交鉴定和已退回的水表,光明路桥公司应返还***技公司水表451块(600块-34块-71块-44块)。
关于一审判决***技公司赔偿光明路桥公司损失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数水表不能正常使用,需要另行拆卸及安装,必然产生一定损失,而***技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酌定光明路桥公司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光明路桥公司自认有部分水表可以正常使用,本院依法在一审认定的损失基础上酌减1700元,即***技公司应赔偿光明路桥公司损失为28300元。
关于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案件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本案诉讼系因***技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光明路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纠纷,对于产生本案纠纷***技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在鉴定费负担上***技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光明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技公司负担35000元(50000元×70%),光明路桥公司负担15000元(50000元×30%)。
综上所述,***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1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水表451块,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返还;
五、驳回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1元,由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5元。鉴定费50000元,由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元,由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5元,由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