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豫北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路桥公司上诉请求: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法不依,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房产损害赔偿,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与被损房产有关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一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关于“违法建筑建造人或管理人提起侵害违法建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违法建筑建造人不能补正为合法建筑的,对其请求保护违法建筑的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意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导下仍未能补正为合法建筑的事实,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然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审、不判,回避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要求,非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非法损失。二、一审判决的“重建标准”错误。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鉴定书显示的事实可以看出,“被损”房屋本身就是一个危房。如无地基、无构造柱、未设圈梁、单层砌体结构、木瓦屋顶、案前曾因他人拉土震裂并经修缮、赔偿等。更何况该房在2016年7月19日还被安阳河特大洪水冲刷浸泡。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重建标准”则是正规民居。危房与正规民居质量差距甚大,一审法院不应拿正规民居的建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违法建造的危房。三、搬迁、租赁费确认不当。被上诉人危房之内,无啥财产可供搬迁。且其有新房居住,并无租赁事实的发生,因此一审给其六万元搬迁、租赁费显然不当。补充意见:1.本案是物权侵权赔偿纠纷案件,首先要查明的是本案物权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归谁所有,所以其公司认为涉案物权权属没有查清之前,本案审理因物权受到侵权造成的赔偿纠纷就无法进行审理。2.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就是涉案房屋可能是在80年代建设。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的涉案房屋是1985年建设,即使没有办理产权证,建设的投资人是谁,这也需要一审法院查明,同时被上诉人也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谁投资建设了涉案的房屋,提供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是1985年建设,***出生于1983年,其不可能投资建设涉案房屋。在没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明其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与涉案的房屋无利害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根据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施工设计方案在设计时已考虑到了涉案工程的地理条件、地质条件,它的设计标准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的。上诉人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5.一审对涉案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因素没有查明。涉案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否是其房屋设计出现的问题,房屋是否存在地基问题,涉案房屋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施工是否存在问题,以及2016年的水灾等因素,以及所有上述因素的参与度问题都没有查明。6.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且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土地所在的村委会的村民,不存在重建的条件,一审法院以重建的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即使本案存在赔偿问题也应当按照违章建筑的拆除成本来予以赔偿。
***、***共同辩称:1.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查明了两原告房屋毁损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上诉人在建设桥梁的过程中没有合理设置防震措施所导致。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冀工学建鉴字【2019】第12号鉴定书就是最充分的证据。答辩人所属的安阳市殷都区自然资源局和乡镇部门,已经多次对答辩人的房屋具体占用面积进行了测量数据,告知答辩人所属的村委会以后办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重建标准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意见:1.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上诉理由远远超出上诉状本身,二审不应审理。2.上诉人所述的设计方案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3.针对上诉人补充意见的第五点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1407.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2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57760元、租赁房屋费用12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评估费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自建房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乡××村××街××号,靠近Y010士旺大桥。2016年2月被告公司开始对该跨河桥梁进行施工,在对桥桩进行施工时发生机械共振,造成周边一定范围内村民房屋受损,原告房屋也受损,搬离长期在外居住。2016年7月19日当地暴雨,洪水淹村庄,原告房屋受淹。2016年9月27日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委会的《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中载明,来访人姓名:***、程光玲、王海平,调解处理意见:***、程光玲是我村村民,在士旺大桥的修建过程中,因受修桥打河西边几根桥桩时的强烈机械振动,他们2户的房屋墙、大梁被振裂缝多处,房顶严重漏水,现已不能居住。在大桥打桩期间,房屋被振后,区、乡及有关部门已去现场视察过,村委会根据受灾村民反映,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认真汇报了情况,并多次为村民进行了调解。目前,有关部门对此事没有进行具体处理。望上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具体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尽快给受振村民处理解决问题。2017年2月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来访人姓名***;信访事由:反映由于修桥造成家里房屋大梁震折墙裂,房顶全漏,至今无解决的问题;不予受理告知:你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办理指导意见》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3种情况(依法按政策应当进入诉讼、复议、仲裁程序解决的)。
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承建的大桥工程中桩基打桩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纹等现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对房屋是否具备构成危房或原址重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作出的《关于安阳市殷都区***房屋受损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家房屋受损主要是由于Y010士旺大桥施工不当所致,该房屋未设圈梁、构造柱,房屋整体性不够强,加之暴雨影响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修复方案为该房屋应拆除重建,重建应按照当地自建房标准进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该机构进行书面回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在大桥施工前已受损。本次鉴定是依据现场房屋勘验情况、桥梁与房屋位置关系、桥梁施工资料等进行鉴定。鉴定中已考虑房屋未设圈梁、构造柱、房屋整体情不够强、抵抗振动的能力较弱,也是房屋受损应当考虑的因素,其次2016年7月19日暴雨影响,加剧了房屋受损程度。房屋是否需要拆除重建依《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并非以受损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为评定标准。建设工程类鉴定与司法评估属于两个不同的鉴定类别,被告的异议是依据司法评估的规定,本鉴定属于建设工程类鉴定。我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可以从事民用建筑工程领域的技术鉴定活动,2018年10月我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上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进行公告,可受理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鉴定活动,但不具备房屋重建费用的鉴定资格。另根据全国人大及司法部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大类”鉴定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并颁发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证书,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我院鉴定内容属于“四大类”鉴定以外的其它类鉴定事项。2名鉴定人员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人黄明波证书为一级注册结构师,鉴定人吴礼杰为建筑工程中级职称证书,可出具相关建筑工程领域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拆除及原址重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定212号,结论为:案涉工程***、***住宅房屋的拆除及原址重建所需的费用为:26140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光明路桥公司因在Y010士旺大桥施工不当是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房屋拆除重建费用261407.25元,搬迁安置及租赁房屋等费用酌情支持60000元,评估费33000元,以上共计354407.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2644元。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2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承担4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乡××村,二被上诉人均是该村村民,案涉房屋属于南士旺村村民自建房屋,目前没有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卢士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南士旺村村民委员会在2021年11月5日从殷都区西郊乡土地管理所,复印并加盖印章的二被上诉人住房面积汇总表一份,能够认定二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合法的权利人,故本案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做出鉴定意见的内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打桩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做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房屋未设圈梁、构造柱,房屋整体性不够强,暴雨影响等因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搬迁费、租赁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房屋已经无法正常居住,被上诉人在搬家、租赁房屋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一审酌情认定搬迁费、租赁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1.27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宁宁
书 记 员  张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