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植才,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煜锋,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煜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贤坤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投资、管理及其他相关行为,张煜锋与***在涉案项目上的施工情况,贤坤公司均不清楚,系其二人之间的行为,与贤坤公司无关,贤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贤坤公司与张煜锋之间的承包协议并非是到2019年1月1日截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任何经营后果均由张煜锋负担,一审判决贤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90元错误。
***辩称,***是通过张煜锋的介绍使用贤坤公司的资质、手续进行施工,贤坤公司收取管理费,代开税票。关于工程款,鹤山区财政局已经全额支付给贤坤公司,贤坤公司应将剩余的368290元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煜锋辩称,张煜锋与贤坤公司的承包协议于2019年1月1日已经解除,之后并未签订承包协议,本案工程情况其并不清楚,其他同***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贤坤公司、张煜锋支付其工程款368290元,并从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贤坤公司与张煜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12个月,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之后贤坤公司与张煜锋没有续签承包合同。2019年2月22日,***通过张煜锋以贤坤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与鹤壁市鹤山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鹤山区X001军鹤线大中修养护工程。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2020年6月2日经鹤山区财政局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2434478元,鹤山区财政局和鹤山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分五次已将2434478元工程款支付至贤坤公司账户,其中,第一次付款100万,贤坤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付于***975718元,第二次付款333226元贤坤公司全部转付于***,2020年6月8日第三次付款466674元,贤坤公司仅转付***98384元,剩余368290元以与张煜锋有纠纷为由未向其转付,第四次付款50万元贤坤公司全部转付于***,第五次付款134478元(质保金)贤坤公司全部转付于***。***现要求贤坤公司支付欠付的368290元,并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施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贤坤公司辩称其与张煜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其所有后果均由鹤壁分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贤坤公司只对鹤壁分公司张煜锋,还明确约定张煜锋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经济及民事责任,如果因张煜锋管理原因或个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的均有他本人承担经济和民事法律责任的约定仅在贤坤公司与张煜锋之间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应由贤坤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368290元均无异议,因此,***要求贤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贤坤公司自2020年6月8日(鹤山区交通运输局向贤坤公司转款日期)起向其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不尽合理,酌定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贤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82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从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18元,由贤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贤坤公司认为贤坤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投资、管理及其他相关行为,贤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其与张煜锋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任何经营后果均由张煜锋负担,该协议并非是到2019年1月1日截止,一审法院判决贤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9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张煜锋以贤坤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与鹤壁市鹤山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鹤山区X001军鹤线大中修养护工程。涉案施工合同系贤坤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该情况贤坤公司也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鹤壁区财政局已将工程款支付至贤坤公司账户,贤坤公司应当将欠付的368290元支付***。贤坤公司称其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贤坤公司与张煜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承包期限为12个月,每年1月10日之前续签合同。贤坤公司称其与张煜锋之间的协议截止日期不是2019年1月1日,但其并未提交其在2019年1月1日后与张煜锋续签合同的相关证据,且张煜锋也否认续签合同,故贤坤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贤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祁 祎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璐璐
书 记 员 田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