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2155号
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保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道新华街西侧、北环路北侧837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敏,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实业公司)与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盛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贤坤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梁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坤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46.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034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作中梁首府项目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焦作中梁首府项目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焦作市新华北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805641.26元。合同还约定每逾期一天未支付工程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盛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扣除相应的款项后,30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原告,现双方并未结算完毕,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合同也未约定被告要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贤坤实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中梁首府项目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焦作中梁首府项目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以及相应合同约定的内容。2.开工通知一份、交房通知一份、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工程,涉案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通知业主于2020年7月23日起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梁盛置业公司对原告贤坤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依据合同第九条9.3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等于合同价款加上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减去水电费,减去违约金加减奖惩,可以看出合同结算价款并不等于合同价款,双方应先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4.3.4及4.3.5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及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价款,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依据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并未届满。
被告梁盛置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中梁首府项目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出具的扣款情况说明一份,工程联系单三份,以证明:因原告施工未及时清理垃圾,施工过程中造成楼体踏步砖破损需维修及联系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垃圾清理,共产生相应扣款13757.45元,需原告承担。
原告贤坤实业公司对被告梁盛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有原告盖章的工程联系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没有盖章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出具的扣款情况说明的扣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扣款情况说明的扣款金额予以认可,相应工程联系单虽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方的签字盖章,但载明的相应扣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扣款情况说明证明的扣款金额一致,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被告梁盛置业公司就其开发的焦作中梁首府小区项目,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贤坤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签订《焦作中梁首府项目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焦作中梁首府小区项目的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绝对工期60个日历天。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805641.2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739120.42元,增值税税率适用9%,增值税税额为66520.84元;价款按照以下程序由甲方分期支付,进度款经甲方、监理确认施工量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不予付款,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报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支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已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函或者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履约保函自动失效或由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合同第九条(变更签证与竣工结算)中约定: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水电费-违约金+奖惩;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该合同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的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本保修协议书未涉及的项目的保修期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梁盛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贤坤实业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以当日作为工期起算点,贤坤实业公司遂开始进行项目栏杆工程的供货与安装。贤坤实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1日向梁盛置业公司开具了147497.76元、331331.24元、310699.77元(合计78952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梁盛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向购房业主发出《交房通知》,称焦作中梁首府小区项目已通过内部验收,通知购房业主于2020年7月23日—7月25日到该公司办理集中交房手续。2022年5月27日,贤坤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盛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0346.40元。
另查明,贤坤实业公司认可梁盛置业公司的工程价款扣款金额为13757.45元。贤坤实业公司自认未实际向梁盛置业公司交纳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相应履约保证金在梁盛置业公司第一次付款时,由梁盛置业公司进行了扣除;其向梁盛置业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98%的比例先行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贤坤实业公司与被告梁盛置业公司签订的《焦作中梁首府项目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款金额为固定价款,即805641.26元,在扣除贤坤实业公司认可的扣款金额13757.45元后,梁盛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贤坤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791883.81元。关于梁盛置业公司提出的就该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尚未与贤坤实业公司最终结算完毕,该公司已按付款节点,足额支付了85%的工程价款,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意见。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自项目购房业主入住之日起算,而梁盛置业公司向购房业主交房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至7月25日,故在目前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相应5%的工程价款(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梁盛置业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虽然贤坤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梁盛置业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但涉案焦作中梁首府小区早在2020年7月就已经向购房业主进行了交房,梁盛置业公司在相应《交房通知》中也表明项目已通过内部验收,现梁盛置业公司除13757.45元的扣款金额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的应扣款事项。在此情况下,梁盛置业公司长期拖延不与贤坤实业公司进行结算,显然对贤坤实业公司不公平,损害了贤坤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梁盛置业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现应当按照95%的比例向贤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贤坤实业公司起诉要求梁盛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0346.40元,也就意味着其自认梁盛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695294.86元(805641.26元-110346.40元),故梁盛置业公司现需向贤坤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56994.76元(791883.81元x95%-695294.86元)。关于贤坤实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梁盛置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94.76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6994.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