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6069号
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植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植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被告以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归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45万元的2%向原告计息。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事实上是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被告应张千帆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是被告与张千帆结算时已把该笔租赁费扣除了,所以,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该笔款。
经审理查明,张千帆承包了原告位于新乡妇女干部学院的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以其名义将租赁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交由被告使用,因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将原告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703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截止2020年5月31日,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共欠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50000元(已扣除押金50000元)、运费5586元,共计455586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结清,逾期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等三项内容。因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685586元,其中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确认在签订协议前于2020年7月21日已收到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还款455586元,剩余款项23万元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同意在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等内容。2020年7月21日,原告将调解款转至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银行账户455586元。原告(以下简称甲方)就该笔款项于2020年6月9日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乙方欠租赁公司45万元,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无力承担本应乙方支付的费用,现由甲方先行执行,甲方与租赁公司达成协议并经乙方认可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冻结了甲方账户75万余元,该笔款项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由该法院划转至租赁公司账户,乙方跟进此案配合法院办理解除冻结账户手续。上述款项乙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与甲方,如不按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垫付金额的2%向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计息,直至还清为止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现金45万元(肆拾伍万)。我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钱,逾期未归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45万元(肆拾伍万)的2%向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计息。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10521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代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且被告对该垫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450000元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职权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张千帆结算时已把该笔租赁费扣除,不应再支付给原告该笔租赁费,但原告否认已得到该笔租赁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千帆已从工程款中将该笔租赁费4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代偿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