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1民初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煜锋,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张煜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煜锋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张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合同内及变更所拖欠劳务款351260元,并自按合同约定结清劳务费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我与贤坤公司旗下的淇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负责人***就该项目中的水电消防等项目签订了劳务合同,施工期间,***因故调离后,由**负责后续工作,***、**二人商定后续农民工工资由***出票据,**支付的方式运作至该工程结束。终于在2018年3月法院入住并投入正常使用,合同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认可的应付剩余款和变更款总计351260元整,但**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据悉2020年,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发包方)将该工程尾款足额支付给贤坤公司(承包方),贤坤公司(承包方)将尾款支付给**,**在拿到该工程款后,并没有给***和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是非法占有、挪做他用后,让原告找***要钱,***没钱。时至今日,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据了解,被告贤坤公司(承包方)于2014年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发包方)就法院审判庭项目签定了施工合同,之后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施工,**又将该工程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格的***施工,造成原告***的劳务费至今被拖欠。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被告贤坤公司作为承包***应清偿原告劳务费,被告**作为工程款持有者,依法应清偿农民工工资,被告***作为具体施工方应依法清偿农民工工资。对恶意欠薪及变更争议等另案再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贤坤公司辩称,一、***与***、张煜锋(**)之间的劳务关系及产生的费用,贤坤公司对于何时签订《劳务合同》等事宜、欠款并不知情。二、与***产生劳务关系的是张煜锋(**),且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煜锋,没有证据证明贤坤公司与***产生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贤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且《承包协议书》第六款第二项第二条规定“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在企业内部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经济及民事责任”。三、原告***自与张煜锋(**)签订《劳务合同》后,从未直接向贤坤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其现在向贤坤公司主张还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张煜锋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原告96339.28元劳务费,原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淇滨区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庭项目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室内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稳压系统、泵房系统、水电预埋及安装,均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46元。但原告并未将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干完,而且已施工的工作也有多处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将本该由原告施工的工作以218000元的费用委托案外人***和鹤壁市精采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截止目前,答辩人及***共支付给原告涉案项目劳务费共计750600元。因此,答辩人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96339.28元,原告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辩称,第一、工程情况。张煜锋借用贤坤公司资质招标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中标后,张煜锋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张煜锋的真实身份是资质借用人和转包人。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政府将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2999余万元汇入贤坤公司,并由张煜锋对接将款从贤坤公司转出,***没有从贤坤公司支取过任何资金。第二、应当由张煜锋支付***劳务费。经过结算,张煜锋已经扣留***的劳务费,因此应当由张煜锋支付***劳务费。 张煜锋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付劳务费96339.28元及超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超付劳务费96339.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淇滨区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庭项目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室内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稳压系统、泵房系统、水电预埋及安装,均由被反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46元。但被反诉人并未将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干完,而且已施工的工作也有多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未干完的工作又委托案外人***和鹤壁市精采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支出劳务费218000元。截止目前,反诉人共支付给被反诉人涉案项目劳务费共计750600元。因此,反诉人超额支付被反诉人劳务费96339.28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张煜锋的反诉,***辩称,一、无事实依据。2018年3月淇滨区人民法院入住并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入住即竣工。表明我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张煜锋所主张的2021年、2022年所涉及的工程款纯属凭空捏造。二、有据可查。2021年元月22号***出据的工程量核对单亦无该项支出。三,我与***所签合同工程总造价为840494.52元,而张煜锋所主张我未完工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达96339.28元,纯属造假。四、超出起诉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煜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贤坤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签订承建合同后,与张煜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张煜锋承包该工程后,工程的前期由张煜锋转包给***进行施工,后期由张煜锋进行施工。 2014年10月25日,***作为工程方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淇滨区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庭项目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室内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稳压系统、泵房系统、水电预埋及安装,均由原告施工。付款和结算方式为:按水电及消防进度拨款,验收后付95%。该协议的劳务内容涉及工程的前期和后期。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2018年3月份撤场。 2021年1月22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合 同价840494.52+变更价31766.2合计872260.72元。审理中,张煜锋、***对该金额无异议。 关于张煜锋向***的已付款情况,张煜锋提交了2016年6月8日转账80000元、2016年7月7日转账5000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90000元、2018年7月5日转账2000元六次转账的转账记录,金额共计287000元。关于现金付款情况,张煜锋提交了***2015年9月26日借到水电工款2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4日收到30000元及2016年4月23日收到15000元的收条、2016年9月21日收到工程款140000元的收条、2017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80000元的收条、2017年7月30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2017年8月31日收到工程款2500元的收条、2017年10月21日收到预借款60000元的收条、2017年11月19日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2018年2月12日借到工程款15000元的借条以及2018年3月2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的转账记录,金额共计433500元。综上,张煜锋共向***付款720500元。另外,***认可***向其付款30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工程方代表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并向***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张煜锋、***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张煜锋、***除了已付***的750600元(720500元+30100元)以外,仍应支付***劳务费121660.72元(872260.72元-750600元)。并应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张煜锋主张的现金付款433500元,除了提交收条或借条以外,仍应提供银行流水的问题。张煜锋提交了***出具的收条或借条,就其向***付款的事实,张煜锋已经完成了举证。***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到这些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称2017年11月19日收到的现金20000元,不在合同和变更范围之内,是另外做的活,张煜锋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煜锋主张的***并未将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干完,而且已施工的工作也有多处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与他人的合同不能证明施工内容属于***的施工内容,且其主张与***已向***出具结算单的事实相悖,故对张煜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应当由张煜锋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协议的劳务内容涉及工程的前期和后期,张煜锋、***均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至于***与张煜锋之间就贤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何分配,是其二人的内部问题,不能作为对抗***的理由,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贤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煜锋与贤坤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协议发包方为贤坤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为鹤壁工程处(负责人为张煜锋,简称乙方),从协议内容能够确定张煜锋是借用贤坤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工程。本案中虽然贤坤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签订了承建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煜锋,涉案工程前期张煜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工程后期由张煜锋进行施工。就本案劳务合同而言,提供劳务的是***一方,接受劳务的是张煜锋、***,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贤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660.72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煜锋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负担4294元,被告张煜锋、**负担2275元,反诉费2208元,由被告张煜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