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棠,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号院10号楼1**16层63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及原审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由贤坤公司、中铁七局与中冠公司共同履行给付工资款16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贤坤公司、中铁七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在民权县绿洲祥和园项目担任管理职务,负责后勤、联系协调等工作。充分证明***不仅负责中冠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也负责中铁七局和贤坤公司的整个项目管理、后勤、联系协调等工作。因此,应当判决中铁七局、贤坤公司与中冠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二、中铁七局至今未完全支付贤坤公司全部工程款。中铁七局应当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数额来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贤坤公司亦未向中冠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中铁七局与贤坤公司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因此并中铁七局与贤坤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支付***工资款。
贤坤公司辩称,一、贤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贤坤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系中冠公司聘请的员工,与贤坤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没有向贤坤公司要求劳动报酬的权利。二、案涉工程是贤坤公司转包给中冠公司,所涉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中冠公司,***向贤坤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七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冠公司辩称,***系中冠公司针对中铁七局民权祥和园项目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工地一直住着,负责整个工地后勤及与中铁七局、贤坤公司协调工作,其工资理应由该工地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为贤坤公司在该项目的名义上的委托代理人。中冠公司与贤坤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中铁七局、贤坤公司未支付中冠公司分文工程款,他们如果有其他支付关系,没有中冠公司签字和认可。***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是负责项目后勤以及和中铁七局项目部、贤坤公司联系协调等工作。中冠公司未拖欠***工资,是该项目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贤坤公司、中冠公司及中铁七局支付***工资款16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贤坤公司、中冠公司及中铁七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七局将民权县绿洲祥和园项目1#-9#地下车库、开闭所、垃圾中转站、大门及相关所有工程、围墙以及室外店里工程等、10#-23#楼主体并全部工程等分包给贤坤公司,贤坤公司与中铁七局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贤坤公司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转包给中冠公司。***在民权县绿洲祥和园项目为中冠公司提供劳务,经庭审查明,其在该项目担任管理职务,负责后勤、联系协调等工作,2020年9月22日,经结算,中冠公司共欠***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除疫情放假)共计1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15000元,共计165000元。另查明,***在民权县绿洲祥和园项目担任管理职务,负责后勤、联系协调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冠公司、贤坤公司、中铁七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为中冠公司提供了劳务,***与中冠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中冠公司就***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中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冠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165000元。***为中冠公司提供了劳务,贤坤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中冠公司的农民工和高管人员的工资,但不能以此推定贤坤公司具有向***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故***主张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4,945元,由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贤坤公司与中铁七局应否与中冠公司共同承担***工资款165000元的给付责任。
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从查明事实看,***是中冠公司聘用工作人员,中铁七局、贤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和转包方,***所从事工作内容虽与中铁七局、贤坤公司有联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中铁七局或贤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中铁七局、贤坤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中冠公司按欠条支付***工资165000元并无不妥。鉴于中铁七局、贤坤公司是否拖欠中冠公司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主张中铁七局、贤坤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与中冠公司共同给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段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