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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煜锋、***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煜锋,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张煜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煜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张煜锋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煜锋一审提交的其与鹤壁市精采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劳务费支付转账截屏足以证明,***没有将其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干完,导致张煜锋将该部分工程交给鹤壁市精采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该部分劳务费是70000元。2.***施工的部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的消防至今未验收合格,按照协议约定质量问题由***全权负责,因***不承担维修责任,导致张煜锋将维修另行承包给***并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该部分维修费用是148000元。因此,本案应付款的计算方式应当为合同签订价-***未干的工程量价款+变更价,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价+变更价为应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消防施工项目虽然合同签订的价格是840494.52元,但是***并未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做完,故不能按照合同签订价支付劳务费。应当从合同签订价格中扣除***未做的项目价款70000元及需要维修的费用148000元即应付款为622494.52元(合同签订价840494.52元-未做项目价70000***费用148000元),然后加上变更的价款31766.2元,即张煜锋应当支付给***654260.72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煜锋与***共计支付给***750600元,因此***应当返还张煜锋劳务费96339.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辩称,对张煜锋上诉请求不认可,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已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入住并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入住即完工,***已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合同已终止。张煜锋主张的2021年及2022年所涉及的工程款虚假,2021年1月23日***出具的工程量、核对单未表明有该项支出。另外,***一审提起反诉已超诉讼时效。 贤坤公司述称,本案工程款已经转到张煜锋指定账户,张煜锋、***及***之间发生的关系与贤坤公司无关。 ***述称,对后期工程收尾的事情***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煜锋、***、贤坤公司支付合同内及变更所拖欠劳务款351260元,并自按合同约定结清劳务费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2.张煜锋、***、贤坤公司承担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 张煜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张煜锋超付劳务费96339.28元及超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超付劳务费96339.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贤坤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签订承建合同后,与张煜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张煜锋承包该工程后,工程的前期由张煜锋转包给***进行施工,后期由张煜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5日,***作为工程方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淇滨区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庭项目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室内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稳压系统、泵房系统、水电预埋及安装,均由***施工。付款和结算方式为:按水电及消防进度拨款,验收后付95%。该协议的劳务内容涉及工程的前期和后期。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2018年3月份撤场。2021年1月22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合同价840494.52元+变更价31766.2元,合计872260.72元。审理中,张煜锋、***对该金额无异议。关于张煜锋向***的已付款情况,张煜锋提交了2016年6月8日转账80000元、2016年7月7日转账5000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90000元、2018年7月5日转账2000元六次转账的转账记录,金额共计287000元。关于现金付款情况,张煜锋提交了***2015年9月26日借到水电工款2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4日收到30000元及2016年4月23日收到15000元的收条、2016年9月21日收到工程款140000元的收条、2017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80000元的收条、2017年7月30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2017年8月31日收到工程款2500元的收条、2017年10月21日收到预借款60000元的收条、2017年11月19日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2018年2月12日借到工程款15000元的借条以及2018年3月2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的转账记录,金额共计433500元。综上,张煜锋共向***付款720500元。另外,***认可***向其付款3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工程方代表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并向***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张煜锋、***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张煜锋、***除了已付***的750600元(720500元+30100元)以外,仍应支付***劳务费121660.72元(872260.72元-750600元)。并应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张煜锋主张的现金付款433500元,除了提交收条或借条以外,仍应提供银行流水的问题。张煜锋提交了***出具的收条或借条,就其向***付款的事实,张煜锋已经完成了举证。***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到这些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另外,***称2017年11月19日收到的现金20000元,不在合同和变更范围之内,是另外做的活,张煜锋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煜锋主张的***并未将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干完,而且已施工的工作也有多处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与他人的合同不能证明施工内容属于***的施工内容,且其主张与***已向***出具结算单的事实相悖,故对张煜锋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应当由张煜锋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协议的劳务内容涉及工程的前期和后期,张煜锋、***均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至于***与张煜锋之间就贤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何分配,是其二人的内部问题,不能作为对抗***的理由,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贤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煜锋与贤坤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协议发包方为贤坤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为鹤壁工程处(负责人为张煜锋,简称乙方),从协议内容能够确定张煜锋是借用贤坤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工程。本案中虽然贤坤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签订了承建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煜锋,涉案工程前期张煜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工程后期由张煜锋进行施工。就本案劳务合同而言,提供劳务的是***一方,接受劳务的是张煜锋、***,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贤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张煜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1660.72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煜锋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煜锋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印证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煜锋提出的***应当返还张煜锋劳务费96339.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上诉理由。***作为工程方代表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并向***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合同价840494.52元+变更价31766.2元,合计872260.72元。故张煜锋、***除了已付***的750600元(720500元+30100元)以外,仍应支付***劳务费121660.72元(872260.72元-750600元)。张煜锋主张应扣减***未做项目价70000元及维修费用148000元,但***于2018年3月撤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出具验收报告,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张煜锋提交的贤坤公司及张煜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16日、2019年4月1日,而***向***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该结算单中并未注明***存在未做或需维修的工程款项,张煜锋仅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未将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或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张煜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煜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张煜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