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23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号院10号楼1**16层6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YQ2M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89099。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身份证号码:410482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身份证号码:41018119********,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零工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260,8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利息至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省民权县绿洲祥和园项目,将10号楼至23号楼主体并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包含配套用房)保温专项工程,并约定了协议价款等,双方发生争议有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意支付和补偿给原告零工及设备租赁费等260,800元,同意由被告中铁七局项目部代扣,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好诉讼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因疫情原因无法送达,且其亦公司无法送达。原告方亦不能提供被告河南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收人及送达地址。故暂驳回原告起诉,待疫情结束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