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民辖6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张煜锋,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与被告张煜锋、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
**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款159960和现金23600元,共计183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淇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由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濮阳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张煜锋(曾用名***)作为贤坤公司鹤壁分公司经理来负责本项目。原告以为淇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工地送砂石料为由找到***商谈送料一事。***因投标时让利过多承包商不愿再承接而发愁,原告找到同学***接手该项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供应砂石料作为入股股金。2015年底原告提供砂石料并给***现金共计183560元。2016年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原告前后又借给***八十万元,由于工地账目不清,2016年10月原告撤出股份。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支付的本金183560元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由于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该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将本案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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