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20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60670R。
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东段北大庆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申晓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悦海兰亭工程农民保证金8万元、劳保费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悦海兰亭小区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9月1日,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协议书,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在该工程施工中使用集团公司的一切手续和证件,原告使用集团公司的手续由集团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工程合同。2009年3月6日,原告用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悦海兰亭小区5号楼工程施工的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除劳保费、农民工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将劳保费、农民工保证金尽数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完毕至今已10余年的时间,原告曾于2020年12月提起诉讼,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2020年12月开庭后,被告经落实无法确定正发公司是否收到保证金和劳保费。3、原告已与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结算完毕,即使存在农民工保证金和劳保费,原告也无权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悦海兰亭小区五号楼工程施工,乙方用甲方手续所承揽的工程,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有乙方承揽,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壹点五(不包括税金)付给甲方管理费,乙方将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再付入乙方,甲方不得挪用,税金为总造价5.3%(根据国家政策上下浮动)由公司代扣上交;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该工程施工中使用集团公司的一切手续和证件;乙方使用集团公司的手续由集团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工程合同,乙方不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乙方工程款到户后,到公司领款时要带着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否则公司不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名义与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悦海兰亭5#住宅工程附加协议后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除劳保费以外的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保费,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及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可已从住建局领取劳保费211138元。
又查明,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劳保基金已由原告以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劳保基金管理部门缴纳,劳保基金主管部门已向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已认可领取的劳保费的数额为211138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保费2111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