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祥岭、付绍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0235号
原告:李祥岭,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绍君,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吉庆秋,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蔡士军,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路北大庆路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60670R。
法定代表人:王在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尚林超,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李祥岭与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士军、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尚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士军、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尚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5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9日计算至各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濮阳市长庆路金龙湾项目的施工工程,付绍君、吉庆秋、蔡明亮合伙承包金龙湾2#、3#、5#楼的部分施工工程,蔡明亮去世后,被告蔡士军接替管理工程承包事务。2016年3月9日被告付绍君、吉庆秋与原告签订《金龙湾内墙抹灰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绍君、吉庆秋将金龙湾5#楼内墙面抹灰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抹灰。2018年4月9日,被告吉庆秋及第三人尚林超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支款条。该支款条出具后,各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士军、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尚林超均未到庭答辩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李祥岭(乙方)与被告付绍君、吉庆秋(甲方)签订了《金龙湾内墙抹灰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金龙湾5号楼内墙抹灰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30天内全部完成(注:自3月10号至4月10号完工);按照抹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元(人工费);完工后拨付至总价的80%,初验后拨付至总价的97%,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施工期间工人生活费自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内墙抹灰工程。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吉庆秋及第三人尚林超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54000元未付,由被告吉庆秋及第三人尚林超向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一份,载明“今支到金龙湾2#3#5#工地5#楼粉墙工程款154000元”,被告吉庆秋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第三人尚林超在收据出纳处签字。之后,上述劳务费各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明亮合伙承包,蔡明亮去世后,由其子蔡士军接替管理该承包工程事务,第三人尚林超系受蔡士军指派到该工地帮忙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祥岭提供的劳务合同、收据、本院(2019)豫0902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书和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祥岭与被告付绍君、吉庆秋签订《金龙湾内墙抹灰劳务合同》,原告李祥岭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吉庆秋、尚林超出具的收据,虽为收据形式,但依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及陈述的结算形式,该收据实质上为结算的欠款凭证,而且有吉庆秋、尚林超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154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所欠劳务费的数额154000元予以认定。另本院生效的(2019)豫0902民初8041号案件中的涉案工程与本案的涉案工程系同一工地中的2#和5#楼,现经(2019)豫0902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的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明亮合伙承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明亮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蔡明亮去世后,其子蔡士军接替管理该承包工程事务,且付绍君、吉庆秋对蔡士军合伙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蔡士军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祥岭要求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士军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予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士军共同支付原告李祥岭劳务费15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祥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付绍君、吉庆秋、蔡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