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毛西北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7350号 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疙瘩庙村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56T2J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改公司副主任,联系。 被告:毛西北,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7号楼建设工地,联系。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7号楼建设工地。 被告:**和,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7号楼建设工地。 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路北大庆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60670R。 法定代表人:王在军。 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毛西北、**、**和、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西北、**、**和偿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16890.12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毛西北、**、**和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飞316890.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保留对被告自2022年7月12日以后租赁原告建设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有继续追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自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316890.12元,有**和在计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毛西北、**、**和所施工的工地在濮阳市××路××路××小区××号楼,总承包人是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前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16890.12元,一直推诿不换,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因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租赁费拖欠,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诉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濮阳市宏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就租赁物资名称、价格、押金(或详见附表);租赁期限及物资验收;租赁价格、押金(保证金);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租赁物资退场;出租方、承租方的变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出租方签名一栏签名**;被告毛西北、**、**和在承租方一栏下方签名,但未加盖公章。 原告另向本庭提交租赁计算清单、出库单各一份。其中租金计算清单下方仅**和一人签名;出库单承租方一栏,除**和签名外,其中两张出库单显示承租人为***。 审理过程中,被告毛西北、**于2022年9月15日分别向本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各一份,辩称被告毛西北于2021年2月份受老板唐煜翔(唐煜翔于河南正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委托担任濮阳市.怡海**院二工区(2#、3#、7#楼)项目经理,被告**于2021年1月份受老板唐煜翔委托担任濮阳市.怡海**院二工区(2#、3#、7#楼)现场经理,濮阳市.怡海**院项目由河南正荣房地产公司开发,正发公司总承包施工,2021年3月在老板唐煜翔同意情况下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项目于2021年4月份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停工,至今未开工建设,停工后毛西北从案涉项目辞职,**被唐煜翔调至鹤壁项目工作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唐煜翔于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支付大来店4-唐煜翔工资10000元,怡海**院项目由工地库管**和看管。其二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本项目的经济方面无从所知,也无能为力。 2022年11月2日,***到庭**,合同中承租人签名的三个个人均为案涉设备承租人的员工,现租赁合同及设备均由现承租人接手,而且,其在出库单也有其签名,并于2022年6月份由其将案涉租赁设备送至原告单位,入库单亦在其手中保存,原告也知情并与其进行对账,导致本案的主要纠纷是去年突降大雨将设备埋入建筑工地,后因种种原因工程也未按期履行,目前双方正在协调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从审理情况来看案涉建筑设备已由实际***接受并正在协商期间,原告一方面同意与***进行磋商,另一方面又要求将合同中签名人作为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不能够证明该租赁费用系合同签名人员来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