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2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盛森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虞城县盛森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鞋材)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凿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森鞋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森鞋材与凿井公司签订的《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第十条第五项也明确约定:协调与水利局的关系由凿井公司负责,不影响盛森鞋材生产。因此,涉案供水井的建造及涉及水利管理部门范围内要求办理的各项事宜均应由凿井公司负责办理,生效判决判令盛森鞋材自行缴纳水资源论证费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水资源论证费是否包含在承包工程造价之中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裸眼钻探、电测判层;(2)扩孔成井…(6)资料提交。虽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但工程范围以外的费用若仍由凿井公司负责支付不符合常理。且合同中虽约定凿井公司负责协调与水利管理部门的关系,但未明确约定该协调费用亦由凿井公司承担。故生效判决判令水资源论证费由盛森鞋材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城县盛森鞋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