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

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与文进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22民初650号
原告: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文进伟,男,汉族。
原告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27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后,下余11.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文进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作为甲方,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达成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0万元,付款方式:钻机入工地支付工程款50%,钻孔结束付40%,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再付总造价的10%。合同还对工程范围、技术要求和标准、双方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60万元,其实工程款只有27万元,井打的浅。钻机入场及停钻到验收,被告支付15.5万元,下余11.5万元迟迟不给。
2014年3月27日,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实验测试中心对该井水质作出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检测报告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工程款115000元。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