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采育锦昊晟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采育锦昊晟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45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采育锦昊晟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新电管所南院北京采育京采园林绿化中心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季辰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采育锦昊晟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锦昊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锦昊晟公司支付我2016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2.判令锦昊晟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锦昊晟公司,岗位为养护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700元。月工资非常低,这属于行业惯例,我为了生活只能勉强坚持上班,来维持艰难的生活。只因与锦昊晟公司代班人发生争议,我被迫停工,锦昊晟公司负责人也不给解决问题,我只能与锦昊晟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在锦昊晟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周六、日均加班,但锦昊晟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锦昊晟公司辩称:***于2016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14日就职于我公司,在职期间工资正常发放。***离职后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对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经审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08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日不用上班,其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认为仲裁结果合理,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0日,***入职锦昊晟公司,岗位为养护工人,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5月26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锦昊晟公司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2021年7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0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锦昊晟公司同意前述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称其周六、日均上班,锦昊晟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2020年5月考勤表复印件和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其中证人证言仅提交书面形式,未申请证人出庭佐证,证言称***在工作期间周六、日均上班,未放假。***称这三位证人均已离开锦昊晟公司,但均与锦昊晟公司没有纠纷。考勤表显示2020年5月工作时间为31天。锦昊晟公司认可证人之前是其公司养护工人,与其公司没有纠纷,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考勤表和签到表不认可。
锦昊晟公司称***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并提交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予以佐证。考勤表显示,除2020年7月考勤表外,其余考勤表上均有***签字,在周一至周五处划√,周六日未划√。***认可前述考勤表上系其签字,但对内容不认可,称其签字时周六日的地方都有打√,但不知道这张表为什么现在没有打√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锦昊晟公司提交了***申请仲裁前两年的考勤表,除离职当月考勤表上未有***的签字外,其余考勤表上均有***的签字,考勤表显示***在周六、日不存在上班情况。***认可考勤表上系其签字,亦认可签字时考勤表已对当月考勤划√,虽不认可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2020年5月考勤表均为复印件,锦昊晟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交的证人证言仅为书面形式,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另外,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锦昊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杨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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