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2636民初8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给付价款107,280.93元;2.截至2025年12月25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4689.49元(自2024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7,28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有《某某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一期林下茯苓种植合作协议》,协议期限、经营模式、费用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于2023年11月28日签订了《某某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一期林下茯苓种植补充协议》,主要对松木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4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从签合同至2023年7月止,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了157280.93元的松木,被告于2024年8月12日支付了5万元。后仍余107280.9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木材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等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公司国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种植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种植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的期限、经营模式、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在补充协议当中约定了松木的采伐价格以及验收方式。3.统计表、木材收方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采伐树木的方量合计以及次数,总价为157280.93元。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我方支付了木材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某某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一期林下茯苓种植合作协议》、于2023年11月28日签订了《某某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一期林下茯苓种植补充协议》。期间,原告采伐的松木交付被告。双方于2024年7月29日统计结算(签署木材收方确认单),木材价款总计157280元。被告于2024年8月12日支付了5万元,尚欠107280.93元未支付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某某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一期林下茯苓种植合作协议》《某某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一期林下茯苓种植补充协议》,协议期限、经营模式、费用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松木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并进行了实际合伙事务(租地进行茯苓种植)。后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57280.93元的松木,被告负有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结算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107280.9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欠付款项支付期限的约定,《合作协议》仅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木材收方确认单》亦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请求自2024年7月29日计算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可自原告诉请主张权利之日(2026年1月16日)起保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107280.93元,并支付以10728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LPR)标准计算自2026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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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