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3088516454,住所地贵州省**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61013331F,住所地贵州省**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永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昇公司的起诉;二、诉讼费用由永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正东公司至今不知道这份合同,也没有授权谁去签订这份合同,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2015年10月10日三个月租期到,永昇公司不收租金,至2019年2月25日才首次发出《关于缴纳租金的函》,合同约定***公司拖欠租金一个月,永昇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为什么永昇公司才主张权利。三、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同至2019年11月11日起诉拖欠租金3年396天,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保护违法。四、正东公司100000**信金没有转走,证明***签订合同与正东公司无关。
永昇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昇公司与正东公司的租赁合同;2、判令正东公司支付永昇公司租金410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正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出租方永昇公司(甲方)与承租***公司(乙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永昇公司将其位于**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内3号2楼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租赁给正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支付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从乙方交纳到县政府的保证金中转壹拾万元(100000.00元)作为租赁房屋诚信金。2、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月租金捌仟元整(8000.00元),5元/平方米。由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有***信金抵扣,如诚信金扣完后,乙方仍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乙方需补足所欠租赁费,无条件搬出。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有永昇公司授权代表人尹长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正东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永昇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标准厂房交付正东公司使用,正东公司于2015年6月进入工业园区进行设备安装,8月份正式生产。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届满,正东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昇公司分别于2019年的2月25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21日向正东公司发出书面《关于缴纳租金的函》,正东公司仍未支付租金,现尚欠永昇公司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租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昇公司未收到按合同约定由租赁诚意金抵扣的租金10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正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昇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永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问题。合同签订后,永昇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即标准厂房,履行了合同义务,正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有***信金抵扣,如诚信金扣完后,乙方仍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乙方需补足所欠租赁费,无条件搬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正东公司经永昇公司催缴一直未支付租金的行为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永昇公司要求解除与正东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正东公司欠付租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后,正东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正东公司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支付租金,至永昇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1日止的租金按8000元/月计算应为:8000元×4年×12个月+8000元×4个月=416000元。永昇公司主张4106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昇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二、***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10666元。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对正东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二、本案中永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经查,案涉《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上乙方处盖有正东公司的公章,正东公司承认签字人***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开庭时正东公司也承认搬入案涉《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厂房双桥工业园3号标准厂房2楼从事经营活动。正东公司上诉称其没有签订这份合同,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该合同不真实,且与正东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厂房的事实不符,故签订案涉《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正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正东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上诉提出永昇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飚
审判员 龙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