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2民初132号
原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61013331F,住所地贵州省**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9039XL,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公司)与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江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长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完备的施工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北京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县双桥工业园2#、3#、4#、5#标准厂房。因北京华鑫投资有限公司未能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停工。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由原告代替北京华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3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无条件将施工资料移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工程款1085.42871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施工资料,在原告数次催促下,才于2018年4月27日提供了部分施工资料,但该资料存在资料缺失、错误等问题,不符合工程验收要求,导致标准厂房无法验收。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但被告拒不提供。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被告交付的施工资料欠缺且不符合验收规定,系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岳阳长江公司辩称:1.岳阳长江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昇公司提交了合格的工程验收资料,已完成交付义务,***昇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资料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昇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岳阳长江公司的资料不合格。综上,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提交了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被答辩人在收到资料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验收资料不合格的异议,应视为对该资料的认可,且被答辩人无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资料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昇公司(甲方)与岳阳长江公司(乙方)签订《**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施工资料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无条件移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在办理该项目证件过程中,需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手续等,乙方无条件配合。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昇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岳阳长江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将其施工的资料邮寄给案涉工程项目的案外人北京华鑫投资有限公司,由其转交给***昇公司,2018年4月27日,***昇公司收到该资料,并由其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至今***昇公司未向岳阳长江公司提出资料未完整和缺失。
另查明:***昇公司曾在岳阳长江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622民初344号中提出反诉,要求岳阳长江公司交付完备的施工资料,后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已经被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项,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提交了施工资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完备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9年3月20日自己作出的关于岳阳长江公司提供的双方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文件初步审核结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贵州桦利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二监理项目部出具的**县双桥标准厂房资料审查记录(以下简称审查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料存在错误和缺失的事实。①因情况说明未向被告送达,被告未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移交的施工资料予以核对。对情况说明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②审查记录,既无审查人签名,又无审查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审查记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完备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