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2民初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9039XL,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61013331F,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21905015,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23号楼502C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该公司原驻贵州省**办事处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公司)、第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岳阳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延期付款日(2016年8月2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原告签订《**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合同工程项目。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及时支付到位,到2014年12月底该工程停工,原告已将3#、5#标准厂房整体和2#、4#基础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计金额为2744.92万元,根据贵州省住建厅和发改委的相关计价文件进行人工工资调差后的金额为2453.3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93.3万元,并代为退还原告原交给**县财政局的100万元保证金,共计1293.3万元。至今被告共付款1085.4万元,尚欠207.9万元。另外之前**公司支付的1,040万元工程款,实际**公司是支付1107.5万元,多付了67.5万元,减去**公司实际多付的6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3万元。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预留工程保证金外一次性支付,则被告应在2016年8月20日前将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位,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款项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相关规定,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2017年到2019年这段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件,被告未给出任何的回应。基此,被告应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昇公司辩称:1.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我方,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提供劳务、材料,由答辩人审核后支付给班主,由于被告答辩人未支付给班组材料费,导致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在答辩人支付部分款项后,被答辩人将施工材料提供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至今也未提供完整的材料,导致答辩人未通过验收,因此违约的是被答辩人。2.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并非违约,而是答辩人欠付其他人的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依法履行法律责任并不是违约,由于被答辩人在**欠付其他债权人的相关款项,本院分别向答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并不是违约;3.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仅有110.3万元,在北京**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还尚有30万元,已经有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确认,所以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是110.3万元;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了付款时间,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未能按约支付,所以违约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北京**公司述称:我公司承担了工程后积极开展建设,在建设期间,我公司先后支付长江公司1040.5万元,后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导致我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后来政府出面调解,涉案工程款到底欠多少,要付多少利息,我方不清楚,要等调解结果出来,我公司才能知道具体要承担多少。
***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完备的施工材料;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岳阳长江公司对***昇公司的反诉辩称:1、岳阳长江公司已按要求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并未违反协议约定。2、岳阳长江公司在本诉中请求的“工程款”实质上是***昇公司应当退还的工程保证金,该款项的退还与移交施工资料完全无关。3、移交施工资料也属于从合同义务,它不与工程款的支付形成合同对价关系,***昇公司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阳长江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岳阳长江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岳阳长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北京**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停工,岳阳长江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的3#、5#标准厂房整体和2#、4#基础工程,经双方委托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岳阳长江公司所做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计金额为2744.92万元,根据贵州省住建厅和发改委的相关计价文件进行人工工资调差后的金额为2453.3万元。2016年7月20日,***昇公司与岳阳长江公司签订《**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昇国公司从解决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同意替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具体约定为:一、岳阳长江公司在**双桥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承建的3#、5#标准厂房和2#、4#基础工程,双方共同商定工程款为2453.3万元。二、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岳阳长江公司)已得工程款1,260万元;其中北京**公司支付1,040万元,甲方(***昇公司)代北京**公司支付220万元(具体支付金额以财务对账核定为准,多退少补),甲方应代为付乙方工程款1193.3万元。三、受**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甲方代为支付,甲方代付乙方1193.3万元,预留总价款10%的保证金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方代为支付的行为有异议,由北京**公司与岳阳长江公司依法依规友好协商解决。四、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代付的1193.3万元,预留工程保证金总计人民币245.3万元(保证期限为1年,由甲方招商入住,单位及企业更改原设计结构的不在原保范围内),剩余948万元,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班组、劳务和材料款欠款名单及依据代为支付贵州当地款项,其他款项甲方同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乙方原交给**县财政局的保证金,尚有100万元未退回,在此项工程款拨付的同时一并退还乙方。六、乙方的施工资料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无条件移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在办理该项目证件过程中,需施工单位提供资料、手续费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昇公司陆续支付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截止2016年10月14日共支付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1085.428718万元(共计十三笔),其中2016年10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岳阳长江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侗族自治县承接转移产业园区管委会退保证金100万元。从2016年10月14日至今***昇公司未支付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
2016年10月14日,***昇国公司代北京**公司支付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明细清单的第一条载明应支付工程款(审计金额)2453.3万元;第二条北京**公司及园区管委会已支付1354.5万元。1、北京**公司支付1137.5万元;2、园区管委会支付217万元,第三条剩余工程款为1098.8万元。该明细单上有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韩建立签名。
岳阳长江公司提供的北京**公司支付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明细载明:一、经***支付600万元;二、经**支付530万元;三、电缆线2.5万元。共计1137.5万元。2019年1月18日岳阳长江公司关于要求退还**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载明:永昇公司代付工程款2453.30万元。代为本公司原交**县财政局300万保证金的退回,累计永昇公司应代付本公司款2753.30万元。一、永昇公司汇出项目金额为937.494758万元。1、直接支付贵州籍民工工资款424.004758万元。2回到长江公司工程款为413.49万元。3、退工程履约保证金到长江公司100万元(2016年10月14日);二、永昇公司代扣缴税款为147.93399万元;三、**公司支付工程项目部工程款1107.5万元(减去***扣押的30万元);四、**园区管委会支付款为417万元,1、转汇到长江公司付湖南籍民工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2、支付工程款为217万元。累计代付款2609.928748万元。
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黔06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岳阳长江公司预留在***昇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45.3万元,并于向***昇公司发出(2016)黔0622财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贵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2017)黔0622执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岳阳长江公司的工程保证金93.37万元,同年12月12日发出(2017)黔0622协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岳阳长江公司、***在你处130万元以内的款项。
***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岳阳长江公司与被告***昇公司签订的《**双桥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昇公司应支付原告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昇公司应支付款项为2553.3万元(2453.3万元+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协议签订前已支付217万元,有原告岳阳长江公司要求***昇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中第四条第2项和被告***昇公司代北京**公司支付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明细清单第2条第二项相应印证,可以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昇公司支付原告岳阳长江公司的款项为1085.428718万元,双方无异议,据此,被告***昇公司共支付的款项为1302.428718万元(1085.428718万元+217万元);第三人北京**公司已支付原告岳阳长江公司的款项为1137.5万元,有第三人北京**公司支付长江公司工程款明细和被告***昇公司代第三人北京**公司支付原告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明细清单第2条第1项及原告岳阳长江公司要求被告***昇公司退还工程款保证金的报告第3条**公司支付项目部工程款为1107.5万元(减去***扣押的30万元)相应印证,可以确定。(1)对于原告岳阳长江公司提出在被告***昇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明细清单上签名的***不是其公司员工及财务人员,其签订的**公司付款数额是错误的辩护意见,从原告岳阳长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在被告***昇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上签字的事实来看,在双方签订支付协议后,***是代表原告岳阳长江公司处理后续事宜,***签名的明细清单虽没有原告岳阳长江公司授权签订,但其对原告岳阳长江公司与被告***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对被告***昇公司、第三人北京**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清楚的,更为主要的是***签名的明细清单与被告岳阳长江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北京**公司支付长江公司工程款明细及其要求报告对第三人北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37.5万元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岳阳长江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岳阳长江公司的要求报告中第3条中扣除***扣押的30万元是否得到第三人及被告的认可,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应由原告岳阳长江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公司协商解决。据此,被告***昇公司应支付原告岳阳长江公司的款项为:113.371282万元(2453.3万元+100万元-1137.5万元-1302.428718万元)。
二、原告岳阳长江公司要求被告***昇公司支付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昇公司预留工程保证金245.3万元,保证期限为1年,即被告***昇公司应在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永昇公司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3.371282万元,(包括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在内)。由于原告岳阳长江公司欠付案外人款项,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原告岳阳长江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划拨工程保证金、冻结、扣留款项。是***制行为导致被告***昇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岳阳长江公司工程款,不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昇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的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岳阳长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71282万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4元,由原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被告***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