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35民初5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大同乡。

被告: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龙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华,职务: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旭飞,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巴塘县金弦子广场v>

负责人:李雪平,职务: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塘县夏邛镇。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邓珠、审判员格桑吉村、人民陪审员四环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及被告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旭飞、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5256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款金额525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2883.87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193元);2、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1、被告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1***借用(挂靠)被告2东城公司资质与被告3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巴塘县亚日贡乡教师周转房、幼儿园工程。随后被告1***与原告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书》,将巴塘县亚日贡乡教师周转房、幼儿园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务包干单价为700元每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工程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同年10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程。2016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完工结算手续,亚日贡乡教师周转房、幼儿园工程面积1600平方米,劳务工程款为112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被告3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据此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与东城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公司只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没有对项目投资、享有收益,东城公司不是发包人、转包人、非法转包人,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辩称:巴塘县亚日贡乡教师周转房、幼儿园工程是合法承包给东城公司的,该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无关。并且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审计,按审计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原被告《房屋修建协议书》、介绍信、质量验收报告、劳务结算清单、(2019)川3335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委托函、承诺书、转账凭证、东城公司文件、《巴塘县亚日贡乡中心校幼儿园、教师周转宿舍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各方对以上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东城公司出具《介绍信》推荐***前往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就亚日贡乡教师周转房、幼儿园项目签订合同。2015年3月31日东城公司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将巴塘县亚日贡乡中心校幼儿园、教师周转宿舍修建项目发包给东城公司,工期为270日历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4,003,25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2,919元,暂列金额340,836.67元。2015年4月东城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亚日贡乡教师周转房、幼儿园项目由***全额投资,盈亏由***自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项目无论盈亏,东城公司必须扣除固定投资成本金为合同的2%,***在投资的同时向东城公司交纳应当由公司向建设单位应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工程保险费保额赔付不得少于600,000元/人。”后***与***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书》,约定***将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有内容,劳务费按提供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全包干,单价为7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以具体开工日期为准,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0日***和***就涉案项目签订《劳务结算清单》确认***劳务工程款总计2,469,145元,余款1,889,145元,其中巴塘县亚日贡乡小学幼儿园工程面积1600平方米,每平米700元,合计1120000元,点工59145元。2017年12月6日,四川中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巴塘县亚日贡乡中心校幼儿园、教师周转宿舍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编号:四川中鑫恒德结审[2017]字第272号】,核定金额为6442137元,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已经向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东城公司、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与东城公司之间是否为借用资质关系,是否为表见代理关系;3、谁应当对***的劳务工程款525675元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东城公司、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受理,以挂靠方式从事民事活动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属于查明案件事实后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东城公司、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提起诉讼。

关于***与东城公司之间是否为借用资质关系,是否为表见代理关系的问题。根据东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可知,***借用(挂靠)东城公司资质承接亚日贡乡教师周转房、幼儿园项目,后***与***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书》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内容发包给***负责施工。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东城公司均认可***借用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以东城公司名义与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与东城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并非表见代理关系。

关于谁应当对***的劳务工程款525675元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只有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向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和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是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内容发包给***负责施工,***是劳务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房屋修建协议书》有效与否,***均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挂靠单位和发包人主张权益,只能根据《房屋修建协议书》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益,故应当由***对***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签劳务工程款525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5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5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珠

审 判 员 格桑吉村

人民陪审员 四  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