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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工程款136995元,利息4080元,并以工程款136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止;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1239.31元由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国邮政远程集中监控系统等三项工程-乌海市分公司机房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有名无实的名义施工人,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邮政乌海市分公司付款金额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转款就是案涉工程款一部分。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是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工程款总额现经审核确定,尚欠金额明确,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亦没有取得不当得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6995元;2、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080元(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剩余工程款136995***之日止;3、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国邮政远程集中监控系统等三项工程-乌海市分公司机房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开工、2017年11月26日竣工。2019年2月12日,由内蒙古科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工程总价为240995元。 另查明,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7日向***银行转账44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称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其施工,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故***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与通辽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乌海邮政机房改造工程等劳务分包给通辽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通辽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向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工程款104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冲抵个人**分两次借款44000元(2018年2月)一次、60000(2018年4月)。注:实际户名为**指定人***”。故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银行转账共计104000元并非***诉称的工程款,该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75元、保全费1239.31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投标总价》,证实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中国邮政远程集中监控系统工程乌海市分公司配套项目(安装)及(建筑)的《投标总价》由***实际持有,投标总价为294817元;***提交《声明》、视频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对**2018年4月20日出具《收条》不予认可;***提交《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陶有理、***收到邮局刮腻子等费用;***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案涉工程由***与其联系,具体施工也是***找其协商处理;***提交《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系复印件,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中国邮政远程集中监控系统工程乌海市分公司配套项目的工程施工,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工程系由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包,且通过一审中**证人证言可知,***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系经**介绍,而非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与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一审诉请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另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供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敬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