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2民初419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69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80元(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剩余工程款136995***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承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国邮政远程集中监控系统等三项工程-乌海市分公司机房改造工程》,后被告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内蒙古科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409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4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的是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过口头约定,双方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国邮政远程集中监控系统等三项工程-乌海市分公司机房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开工、2017年11月26日竣工。2019年2月12日,由内蒙古科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工程总价为240995元。
另查明,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4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与通辽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乌海邮政机房改造工程等劳务分包给通辽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通辽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向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工程款104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冲抵个人**分两次借款44000元(2018年2月)一次、60000(2018年4月)。注:实际户名为**指定人***”。故被告乌海市永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104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75元、保全费1239.31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慧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