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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9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新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648543.21元,执行案件受理费48885.43元,合计4697428.64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合同诈骗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新29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单位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00万元。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判处罚金200万元。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判处罚金100万元。4、责令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被害人1753.9052万元。5、已查封一期、二期所有地下商铺、车位、位于解放中路金鼎疆南名居小区所有地下商铺、车位,面积7010.6平方米空地(空地号:18-03-272),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9日作出(2017)新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27日分别4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保险及民政部门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劵,无收益性保险信息,无网络资金信息,车辆有5辆车已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市公安局查封,本院也对上述5辆车予以进行查封。 本院通过阿克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新疆阿克苏市团结西路,不动产权证号为阿市国用(2013)第79373,面积为7008.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阿克苏市团结西路,不动产权证号为阿市国用(2013)第79374,面积为97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阿克苏市团结西路,不动产权证号为阿市国用(2013)第79375,面积为764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阿克苏市团结西路,不动产权证号为阿市国用(2013)第79376,面积为6725.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阿克苏市解放中路,不动产权证号为阿市国用(2013)第84750,面积为16787.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阿克苏市公安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本院也对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 另**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77件,其中本院有31件(执行完毕8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1件,撤销执行申请终结执行2件,不予执行6件,委托执行1件,驳回异议申请3件)。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有46件(执行完毕4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9件,撤销执行申请终结执行3件)。 202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出示了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单位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线索,并自愿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648543.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案件受理费48885.43元,均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彦   秋 审判员 *** · **提 审判员 ***江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