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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99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中,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有,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有配偶。 原告:**会,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原告***之子。 原告:***,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蒋佑平,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原告蒋佑***。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之子。 原告:***,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彬,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父亲。 原告:***,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25岁,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梅,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原告**配偶。 原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原告***配偶。 原告:***,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尹相其,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尹相其兄长。 原告:***,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原告:**,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泸州市泸县,系原告**父亲。 原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彭联术,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母亲。 上述44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27号3幢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8581275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66号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0155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有、**会、***、***、***、***、***、**、***、***、***、***、蒋佑平、***、***、***、***、***、***、***、**、***、***、***、***、**、***、尹相其、***、**、***、**、**、彭联术、***、***、**与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告人数众多且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44名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已支付购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27644元(计算方法:购房款425480元(30%=127644元);二、判令被告以上述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至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受被告修建的位于龙马潭区金带路99号金色巴黎二期11号楼的商品房广告吸引,后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接洽、查看11号楼样板房、仔细研究被告销售房屋宣传册中、第三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绘制的《11#2层-37层平面图》,最终于2016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所售房屋坐落于龙马潭区金带路99号金色巴黎二期11号楼35层1**3503号,单价每平米4978.6元,房屋款项共计425480元。经通知确定交房期为2018年6月25日,该日原告如期前往小区验收房屋,却发现涉案房屋相较于第三人绘制的《11#2层-37层平面图》,房门正对面多出一面因***压***所修造的长1.06米宽1.02米墙体。该墙体严重阻碍原告日常出行,并对原告房屋装修、日常生活生产均产生严重影响,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相关异议,但双方至今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释义》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4条、第7条、第9条等相关条款,约定被告无需将建筑结构、规划的变更告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买受人也不得基于任何原因对建筑结构、规划的变更追究被告责任,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与诉权,属《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释义》中规定的“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情形,故有关规划变更等事项,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1#2层-37层平面图》作为房屋结构的明确说明,对原告是否购买房屋以及房屋价格均有重大影响,该图应视为合同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与该图设计方案一致的房屋。但被告实际支付的房屋与《11#2层-37层平面图》存在较大的差异,并导致原告生活受到极大影响,被告此举属于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私自更改房屋施工图,以致给原告造成出行、生活等不便的行为,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进而确认被告在原告所购房屋门前修建***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拆除该***;二、判令被告按照已支付购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27644元(计算方法:购房款425480元(30%=127644元);三、判令被告在泸州市级报纸上向原告登报道歉,为期一个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就事实及理由补充如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限制了原告对小区设计变更提出异议等权利,这明显免除了被告按约定进行小区建设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在收房时发现入户门处建造了一个巨大的***,而根据购房时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工程图纸,入户门处并无此***。由于该***的存在,导致原告的房屋出入极其不便利。无论是装修建材、家具亦或医疗担架等设备,均难以通过原告的入户门进入屋内。显然,被告建造该***属于明显不合理的设计,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当认定为是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等其余43名原告亦诉请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30%的标准赔付违约金,除了因房屋总价款不同而诉请赔付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不一致外,其余诉讼请求与上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在此不予赘述。***等其余43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除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具体时间、所购买的房屋的层数**及门牌号与原告***的事实理由存在区别外,其余事实理由与上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相同,在此亦不予赘述。 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4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主要辩称意见如下: 一、被告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均没有变更过图纸,***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审查、审批的图纸修建的:1、本案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案涉商品房相关图纸已经通过审查、审批,案涉***已经设计。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号楼的施工图于2014年7月2日审查合格,平面图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了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审批,均显示案涉的“C3型”即***等44人购买的户型大门外前方设计有***。***等44名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9月10日之间,即至少在最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半年案涉商品房的相关图纸就已经通过审查、审批,案涉的“C3型”即***等44人购买的户型房屋大门外前方就已经设计了***;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图建设,案涉商品房通过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3、《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正黄公司按图建设,案涉商品房通过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号楼于2017年10月26日经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核实合格;4、就原告向相关部门通过网络反映的“送风井挡大门”问题,龙马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是龙马潭区邀请了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合法性进行鉴定,认定结果为其设计、施工、验收均符合规定。故被告不存在变更图纸后修建***。 二、***等44名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正黄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变更了图纸而修建了***:1、原告所举的“11#楼2层-37层平面图”没有设计人员签名和印章,也没有设计单位印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照片形成时间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且仅与原告***及原告**有有关,与其他42名原告无关;2、原告举证的“11#楼施工到7层的现状”视频,没有证据证明其拍摄时间及拍摄位置,且经被告公司核查根本不存在。 三、4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案涉***是被告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审查合格、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修建的,且经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验收核实合格和泸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绝非违法建筑,案涉***是建筑物不可或缺的设施,绝对不能拆除;3、案涉***是被告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审查合格、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修建的,且经验收核实合格和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即已付购房款30%,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此约定,原告称是考虑到房屋的贬值因素,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公司侵害了其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原告虚构被告公司侵害其人身权益的事实,要求被告公司登报道歉,是在滥用诉权,该请求不仅不应得到支持,还应受到训诫。 第三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266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78.6元,房价总额442548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2548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3548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0.9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17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37.43元,房价总额438888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8888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8888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13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03.32元,房价总额426967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26967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56967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7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25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5.32元,房价总额435145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5145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2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205145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3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66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91.92元,房价总额443732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3732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9732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5.4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中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792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87.48元,房价总额434448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4448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2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7448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4.7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08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247.98元,房价总额466493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66493元,买受人在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6493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3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5日,原告**有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006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49.32元,房价总额431056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元431056,买受人在2016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7056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4.4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3月28日,原告**会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646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49.94元,房价总额440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0000元,买受人在201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4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0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745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65.31元,房价总额450255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50255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5255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1.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025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83.92元,房价总额45191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51910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91910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6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10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59.94元,房价总额432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2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2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0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131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33.32元,房价总额447412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7412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16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7412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1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942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62.44元,房价总额450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5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9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6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84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45.92元,房价总额439643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9643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7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9643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185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5.32元,房价总额435145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5145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7145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4.8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96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9.92元,房价总额435554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5554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50554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8.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109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33.32元,房价总额447412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7412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5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12412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3.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792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699.94元,房价总额417778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17778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0日前将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 2016年5月12日,原告蒋佑平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147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39.94元,房价总额448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8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12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4.8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0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577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219.75元,房价总额463984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63984元,买受人在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93984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7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958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5.32元,房价总额435145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5145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7145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4.8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267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18.13元,房价总额437173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7173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28日前将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 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113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83.69元,房价总额443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3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4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3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1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976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5.32元,房价总额435145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5145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4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7145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4.8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10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3.69元,房价总额435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5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5.5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8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072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38.69元,房价总额439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9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9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9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795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45.92元,房价总额439643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9643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9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239643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0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180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784.64元,房价总额425307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25307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5日前将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 2016年5月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122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45.92元,房价总额439643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9643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6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219643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2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794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41.32元,房价总额439234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9234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8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89234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942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612.44元,房价总额410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1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2日前将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32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04.94元,房价总额436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6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4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9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4.6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13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21.93元,房价总额43751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7510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2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97510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4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7月18日,原告尹相其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628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231.13元,房价总额464995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64995元,买受人在2016年7月19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44995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2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574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174.26元,房价总额45994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59940元,买受人在2016年7月9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94940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6.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714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17.44元,房价总额446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6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3月29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7.9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6.7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196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039.94元,房价总额44800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8万元,买受人在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8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1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56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174.26元,房价总额459940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59940元,买受人在2016年7月9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259940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0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56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91.93元,房价总额443733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3733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3733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1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29日,原告彭联术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9081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9.92元,房价总额435554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5554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29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200554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3.5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08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91.92元,房价总额443732元,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43732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1日前第一期应付款133120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第二期应付款177492元由买受人应于2016年7月11日之前付清,余款133120元由买受人应于2016年10月11日前付清。 2016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81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892.16元,房价总额434864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4864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74864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26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8869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907.57元,房价总额436234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付购房款共计436234元,买受人在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将首付款136234元支付给出卖人(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2万元),余款30万元由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前述4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载明:签订本合同时该商品房所在**的建筑工程进度状况未明确;该合同中附带了该房屋的平面图并经双方签章确认。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的权属证明;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交付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由买受人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泸州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前述4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以加黑的字体载明:1、在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前,买受人已认真阅读了合同及附件、本补充协议,且对于可能限制影响买受人权利的条款,出卖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买受人注意并作充分说明。经与出卖人进行充分协商,买受人明确理解合同各条款的含义,知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2、买受人同意,除买受人所购房屋外,其他尚未竣工验收的部分,都将可能进行规划、设计调整变更(例如针对外立面、项目总平、景观总平面布局等进行的调整或优化),买受人同意以最终的规划、设计为准即可,亦同意接受由此变更所带来的影响和届时现状,无需与出卖人就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不就规划、设计调整变更向出卖人追究任何民事责任;3、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不包括电话开户费、网络接入开通费、光纤电视开通费、燃气开通费(办卡)、自来水开通费(办卡)、购电费等,由买受人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4、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面积、价款、层(净)高、结构、户型、朝向、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等,出卖人已作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不以对应事项有歧义为由向出卖人主**赔;5、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承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按揭贷款银行(含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贷款的政策、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条件,并承诺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金额和自身的资信条件符合发放贷款的要求。按揭贷款不成或按揭贷款的具体金额和期限未或银行批准,不作为买受人不能付款或不能完全付款的援引理由,买受人未按照银行要求处理的或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条件的,应积极采取措施自行补足总房款。出卖人不负有任何义务确保按揭贷款银行/公积金办理机构会批准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或足额发放贷款;6、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买受人申请的全部按揭贷款未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到达出卖人账户的,无论出卖人是否催告买受人,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继续履行;7、买受人同意,下列规划及/或设计变更时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或其他责任:(1)根据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的更改;(2)出卖人对该商品房进行的细部更改的(比如:将非封闭式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窗户或门的开口尺寸、开启方式方向变化等)和立面设计、颜色、景观变化的;(3)在合同及附件和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变更及/或设计变更的;(4)未严重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8、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项目或小区采取分期建设和分期交付的,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因市场状况或者政策变化进行后期建设方案的调整,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不突破项目规划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的条件下进行建设方案调整,买受人同意不解除合同,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9、买受人在查验房屋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的,由买受人共同确认后,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买受人在出卖人***查验房屋的,除非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不应以修复不合格或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但出卖人对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继续修复,修复过程不属于逾期交房;11、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基础设施设备和相关公共设施的交付使用条件是指买受人能正常使用该商品房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设备和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因项目分期或分批次开发,出卖人可能在交付时暂未将全部基础设施设备、公共服务或其他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可能分期呈现,出卖人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12、买受人已经知悉签订合同时国家、地方、人民银行、各贷款银行的信贷政策,并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合同签订后相关信贷政策会发生变化,如买受人因不符合信贷政策致使贷款未被批准、贷款金额不足,贷款批准后银行拒绝放贷、贷款利率调整等,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买受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照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补充协议尾部载明了特别提示事项:出卖人已按要求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进行了逐条说明与解释(尤其是黑体部分),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买受人对前述内容均已知晓并无歧义。44名原告与被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章确认。 同时查明,本案44名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因入户门口外一侧右前方修建了外置式***,现该风井最右侧墙面距离上述房屋门口约1.13米,后双方因此未办理交接房屋手续。此外,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具体内容为:致11号楼03户型业主,我司代表与11号楼03户型业主代表于2018年7月3日经过协商,我***于7月5日上午10点将设计师请到售楼部与11号楼03户型业主,共同协商“关于03户型入户前风井整改”。2018年8月3日,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关于03户型打样在2018年8月7日完成,8月8日与业主共同确认,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管下由企业、业主讨论确实可行方案。 另查明,第三人四川众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设计提供的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楼二层至四层平面图,五层平面图,六—十三层、十五至二十八层、三十至三十三层平面图,三十四至三十六层平面图显示C3户型入户门口一侧标注有风井,前述平面图于2015年9月22日经相关机构审查通过。2015年5月13日,被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的玉带路金色巴黎二期(11、13—15、18、19、24号楼及附楼和地下室)经相关机构审核,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5年5月25日,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15、19号楼和附楼及地下室经相关机构审查,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2017年10月26日,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楼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规划核实,并注明建设单位及个人在规划核实后,不得擅自违规搭建、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设置防盗凸窗,隐形防盗窗,隐形防盗网、拉闸式防盗窗不应突出建筑墙面。2018年5月24日,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15#、19#、28#、29#楼通过验收备案。 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总房款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要考量因素有:1、参照市场上该房屋现有情况下存在的贬值情况;2、部分原告因在外租房产生相应费用;3、日后因装修或生活需要情况下建材、家具等因二次拆卸搬运所产生的费用。同时,44名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明确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入户门口照片、《***》、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楼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泸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44名原告为购买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房屋,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的权益亦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交房时间等内容无异议,现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述: 一、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进而认定被告在原告所购房屋门前修建***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拆除该***。 首先,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系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带路99号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等项目建设单位,该项目名下有多套房屋需要对外销售,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内容上看,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电视电话网络、水电气等项目的开通费用应该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合同约定总价款之内”、“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若按揭贷款未被银行批准或足额发放则买受人应自行付清余款,出卖人不负有确保全部按揭贷款获得批准或发放的义务”、“买受人在查验房屋时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自行承担修复费用,***若确实仍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应继续修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等内容体现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应该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对于原告就此提出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如下简评:1、原告诉状中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前,查看了11#楼的样板间,被告辩称11#楼并未修建过样板间,原告未就此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诉状中的说法不予认可;2、原告之一***及**有提交了《11#楼2层—37层平面图》拟证明其签订合同时,被告于售楼部公开的平面图中并未在11#楼C3户型入户门口标注有风井,被告对此图纸予以否认并当庭查验该照片拍摄储存的原始手机显示:***手机显示该照片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其签约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距离约一年半之久),**有之妻***手机显示该照片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其签约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距离近3年)。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图纸中未有相关审查机构的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片形成于被告售楼部内,且结合本案4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之间,被告对于该照片形成时间的抗辩能够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1#楼2层—37层平面图》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11#楼实际施工到第7层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除了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等物品外,无法显示其与正黄·金色巴黎二期11#楼之间具有关联性;4、原告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入口处存在风井的情况,被告对与原告聊天的对方人员身份提出异议而主张不应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与原告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信息确实不准确具体,该人员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支持。 此外,从该补充协议的形式上看,对于原告庭审中重点争议的“除买受人所购房屋外,其他尚未竣工验收部分都有可能因规划、设计调整变更,买受人同意以最终的规划、涉及为准即可,亦同意接受由此变更所带来的影响和届时现状,无需与出卖人就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条款内容采用了字体加黑这一形式,在补充协议最尾部买卖双方签章栏上方明确亦以加黑字体载明“特别提示事项:出卖人已按要求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进行了逐条说明与解释(尤其是黑体部分),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买受人对前述内容均已知晓并无歧义”,故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采取了一定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现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全部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虽然该***修建的位置位于44名原告所购房屋入户大门右前方一侧,但44名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所在****主体建筑的建筑层数为地上37层,被告修建风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包括44名原告在内的**整体业主的消防安全,且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该***将造成整个**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已支付购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 第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44名原告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30%的赔偿标准未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违约行为。 第二,原告于庭审中**提出该诉求的主要考量因素有:1、参照市场上该房屋现有情况下同户型存在的贬值情况;2、部分原告因在外租房产生的相应费用;3、日后因装修或生活需要情况下建材、家具等因二次拆卸搬运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1、同一时间段同一户型面积房屋的交易价值受小区的整体地段和附近附属配套设施、具体**位于小区内的方位、房屋的楼层及具体朝向、通风及采光条件、房屋内部布局等诸多因素影响,原告未提供房屋价值贬损的证据,并主张将此完全规责于被告基于公共安全利益之需要修建***,本院不予认可;2、是否存在部分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而产生租金,原告应就此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等依据,并且该***位于原告所购买房屋外部,不足以对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入住造成实质障碍,即使原告认为该***的修建侵害了其相关权利,亦可在接房后依法提出相应主张。对于原告**的被告要求其以作出不就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变更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为接房之前提条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后原告依法可以向法院起诉责令被告交房,故原告的该**,本院不予采信;3、是否日后存在因装修或生活需要情况下建材、家具等因二次拆卸搬运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目前情况下,室内装修一般不会涉及大型设备的进出,运输前可拆卸打包后室内再次组装的家具日益成为当前家具市场的主流,该费用是否产生尚不确定,若原告确因此原因产生相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较大型家具、物件能否顺利通过入户大门进入室内,本院认为,该问题受到家具的具体细微尺寸差别、搬运者搬运物件时的角度等影响,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较大型家具不能顺利通过入户大门进入室内照片、被告提交的较大型家具能够顺利通过入户大门进入室内的照片均不应该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修建该***的目的是整体**所有业主的安全,不影响原告购买房屋居住的合同目的,但该***的修建位置确实距离原告入户大门较近,可能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与该**其他买受人相比,被告在销售该户型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就此情况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现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就***的修建情况向44名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明确告知,故被告存在一定过失,应该对原告予以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该补偿的标准为房屋总价款的4%。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泸州市级报纸上登报道歉,为期一个月。本案中,原、被告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言行对原告的人格尊严以及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 本案系被告为涉案**整体安全而在距离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入户门口较近处修建***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却未在之前宣传、销售过程中予以告知该情况而引起,但原告为此诉请按照房屋总价款30%的标准赔偿约房屋交换价值的三分之一亦明显偏高,本院认为案件诉讼费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中1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有1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会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8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蒋佑平1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8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尹相其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彭联术1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17449元; 二、驳回原告***、***、***、**、***、**中、***、**有、**会、***、***、***、***、***、**、***、***、***、***、蒋佑平、***、***、***、***、***、***、***、**、***、***、***、***、**、***、尹相其、***、**、***、**、**、彭联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承担247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0元;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承担2542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1元;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承担2480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2元;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承担252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承担2565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元;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中承担2519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承担2686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13元;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有承担2501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5元;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会承担2548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2元;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承担2602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承担2610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1元;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承担2506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6元;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承担2590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8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承担2546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2元;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承担252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承担2525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承担2586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8元;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承担243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4元;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蒋佑平承担2590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8元;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承担267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11元;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承担252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承担253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0元;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承担2564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4元;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承担252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承担2522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承担2543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1元;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承担2546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2元;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承担2472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0元;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承担2546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2元;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承担2544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1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承担2392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68元;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承担2527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9元;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承担2535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0元;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尹相其承担2678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12元;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承担2650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8元;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承担2579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7元;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承担2590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8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承担2652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8元;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承担2567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元;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彭联术承担2525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承担2567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元;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承担2521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元;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承担2528元,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9元。(该款项原告起诉时已缴纳,由被告泸州正黄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44名原告补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熊 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