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执521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名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山圩镇广西农垦国有山圩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长湖景苑**楼**i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西名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1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博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79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欧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