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建集团宏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名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482号 原告:广西名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扶绥县山圩镇广西农垦国有山圩农场部B21栋2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3494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9号楼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523542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名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与被告广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名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名嘉公司和**公司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总标的为115000元的《企业资质代办合同》;2.被告**公司退回办证费用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名嘉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达成了一份《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名嘉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机电设备安装许可证》,代办时间为12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60个工作日,名嘉公司向**公司支付115000元的办证费用。付款方式为名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第一次付款15000元;**公司将相关材料交到建设部门并拿到受理单给名嘉公司看后,名嘉公司在三个工作日支付40000元;建设部门通过审核并拿到许可证书,名嘉公司在三个工作日支付60000元。合同签订后,名嘉公司依约于2015年8月12日向**公司汇款15000元。**公司收到名嘉公司的汇款后,至今都无法为名嘉公司办理《机电设备安装许可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应全部退回名嘉公司已支付的办证费15000元。但**公司至今未退还15000元办证费,为了维护名嘉公司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名嘉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资质代办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办理《机电设备安装许可证》。二、代办时间要求为12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60个工作日,从合同签订及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算;甲方支付给乙方办证费用共计115000元。三、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款15000元给乙方作为材料收集和制作;乙方将材料交到建设部门并拿到受理单给甲方看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支付4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公关费用;建设部门通过审批并且拿到许可证书,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作为最后付清。四、在办理过程中,若甲方不能全部提供办理许可证需要的相关人员,乙方负责提供,其人员费用按如下单价收取:中级工程师每本6000元,特种工每本6000元,质量检验员每本5000元,所有人员的社保按实际上交的金额为准。五、如果甲方已按期分批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提出不办的,不能收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如果是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成功办理获得许可证书的,则全额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有责任把办理资质相关的全部资料归还甲方。八、乙方负责体用办理许可证书的除甲方提供资料以外的所有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2015年8月12日,名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15000元,并附言“办理资质费用”。 2019年1月25日,名嘉公司以**公司未按约定退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约定**公司代名嘉公司办理《机电设备安装许可证》。上述《机电设备安装许可证》应建立在名嘉公司所有资质均达标的条件下向相关部门申请,根据涉案《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第四条“在办理过程中,若甲方不能全部提供办理许可证需要的相关人员,乙方负责提供……”之约定,案涉各方意图通过虚构材料而获得上述资质证书,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名嘉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公司支付款项15000元,名嘉公司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名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名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广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尹 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