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6民初774号
原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佳山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039834(3-3)。
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工贸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700308158XM。
负责人:李世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城建办主任。
原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东建安公司)与被告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望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东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宋家峰,被告博望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东建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马鞍山市博望新区博望镇工矿废弃地(9#地块)复垦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各项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审核认可,工程造价总计480208.42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5208.4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55208.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望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博望镇政府与红东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红东建安公司承建博望镇政府“马鞍山市博望新区博望镇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9#地块”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269432.87元,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70%,提交合格完整竣工验收资料,预审后付至85%,经第三方审核结束后付至95%,留5%保修金,返还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014年5月6日,马鞍山星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后出具“博望区博望镇山宁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1#、9#地块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马星辰字【2014】第96号),审定涉案工程决(结)算金额为480208.42元。博望镇政府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5208.42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红东建安公司提交并经博望镇政府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博望镇山宁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报告书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各1份。
本院认为:博望镇政府与红东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红东建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博望镇政府应依约付清工程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红东建安公司请求博望镇政府给付55208.42元工程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20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由红东建安公司垫付,博望镇政府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红东建安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解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