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5545号
原告:武其木,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其木与被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其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其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17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经过马建大院32栋楼下时,因现场港华燃气公司设施改造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摔倒在施工的坑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后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红东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并不是行人通道上,是在小区住宅的苗圃区。二、事发时间是当天的晚间,原告在当晚没有任何照明设施的情况下,进入到本当不是行人进入的苗圃区,造成了受伤的后果,应当是由原告的自身过失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庭认定被告认责,其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提交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书依照人体损害自残程度分析,5.10.6.11的规定四肢任一关键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构成拾级伤残。那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病案材料来看,原告的伤情是一根右桡骨骨折,只采用了打石膏的方式处理,并未采用内固定。经庭前专业机构了解,在司法鉴定事件中,即便是次、桡骨双骨折,并且采取内固定方式,也很难达到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定残标准,我们认为原告未对伤情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四、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恳请法庭重新鉴定。五、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资料、接报警证明、误工资料、相关医疗资料、鉴定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红东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3月2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该重新鉴定结论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晚八时许,武其木下班回家在马建大院32栋楼下停放电动车时不慎摔倒致红东公司正在施工的坑道中,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时红东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两端设置有围栏,在一端设置有警示带。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原被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原告掉入被告红东公司挖掘的沟道摔伤所致,故本案为地面施工致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旁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即因地面施工致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若地面施工人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构成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红东公司虽举示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工地在两面架设了围挡和一面拉了警示标识,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武其木进入施工场地的入口处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故红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武其木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中午回家已经知道现场有施工沟渠,且在施工现场两端有防护标志的情况下,雨天夜晚回家在照明不佳的情况下仍进入施工现场附近停放电动车,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失,故应减轻红东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武其木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红东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7元,根据原告提供个人支付有效医疗票据确定。2、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3、护理费6840元。4、误工费10178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鉴定费343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红东公司支付。7、残疾赔偿金583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2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109909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红东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仍应支付63945元。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其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3945元(已经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用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其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红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元,由原告武其木承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