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

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与余江县展望大棚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25民初595号
原告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峰县莲荷乡。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75113976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余江县展望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杨溪乡政府大院。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5Q2MQ7U。
法定代表人:金忠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鹰潭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潢溪镇梁上燕村小组。社会信用代码360622210016984,
法定代表人:金忠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绿化公司)诉被告被告余江县展望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江展望公司)、鹰潭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鹰潭炜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松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撤回不合格产品,退回货款39.952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39.95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连栋大棚销售安装合同》,被告负责提供材料修建原告位于横峰县××大道丁家路口绿化连栋大棚,大棚面积为1152平方米,单价为260元每平方米,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款5万元,材料至原告方场地时付款50%。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同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149760元。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面积1152平方米,单价与原合同一致,并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定金5万元,材料至原告场地付款50%,原告于2017年7月7日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149760元。原告在安装使用时发现质量有问题,即要求两被告更换或退货,并向横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报告,该局委托衢州方圆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两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鹰潭炜程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余江展望公司已于2017年12月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第二被告已于2018年1月变更为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故认为本案无明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余江展望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该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故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第二被告已变更为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应当以变更后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7293元,退还原告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弯弯
法律附页: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