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梁上燕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30924545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土,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莲荷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的被告主体错误,余江县展望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注销,鹰潭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份变更为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2.案涉的《承诺书》系伪造,是被申请人利用金忠土遗落在被申请人办公室的公章所伪造;3.原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诉讼请求的程序错误。
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先后三次开庭,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两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公司注销及变更的事实,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以立案时确定的当事人作为本案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再审本案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承诺书》系伪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许可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不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的再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鹰潭市顶农温室大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