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11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人,住***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横峰县人,住***横峰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横峰县人,住***横峰县。
被执行人:横峰县青松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峰县莲荷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横峰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横峰县人民法院查明,青松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2月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土地所有权。2018年2月之后,在该宗土地开发新建了旭日学府1、2、3、5、6、7、8号楼,总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该宗土地经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执字第453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2018年1月10日,异议人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作出了(2018)赣1125执异1号裁定书,变更查封土地强制措施为查封价值2,010万元的房产。2月2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异议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解封相对应价值的房产。至5月份,异议人按和解协议偿还借款850万元。横峰县人民法院按和解协议制作了(2014)横执字第453之六、之十、之十二号执行裁定书解封了该宗土地上开发的1号、2号、5号、7号楼的查封,制作了(2014)横执字第453之八、之九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开发的旭日学府6号、8号楼及2号楼第一层200平方米商铺。其中6号楼房屋建筑面积4509.38平方米,商铺建筑面积765.74平方米;8号楼房屋建筑面积5055.18平方米,商铺建筑面积1065.44平方米,现仍查封的房屋套内面积9564.56平方米,商铺面积2031.18平方米。根据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开的房产信息公开平台显示,该宗土地上开发的房产商品房预售开盘价格为4,638元/平方米,非住宅价格为29,888元/平方米。综合异议人已销售的房产及商铺最低的平均价格来看,房屋平均售价为4,480元/平方米,房屋销售收入可达4,200余万元,商铺平均销售价格18,788元,商铺销售收入可达3,800余万元,已经查封的房产及商铺价值可达8,000余万元。
另查明,由于异议人在2018年6月份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原执行申请,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异议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仍有1200余万元。
横峰县人民法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以利于案件执行为目的,从异议人青松房地产公司土地开发新建的旭日学府开发及销售情况及近期的执行情况来看,通过房屋销售收入来实现本案债务成为比较有效的执行途径。继续释放查封土地上开发的房产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为确保案件执行,查封相应房产虽为必要的手段,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中,已查封异议人开发的6号楼、8号楼及2号楼200平方米商铺,6号楼或8号楼其中任何一个标的物的价值均超过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200万元,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同时,还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故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复议申请人***称,一、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1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超标的查封事宜,横峰县人民法院在和解协议未被判决无效的情况下,不应受理被执行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二)申请人曾因(2018)赣1125执异1号案件实名举报了承办法官,至今未做出正式结论。本案承办法官应当自行回避。且横峰县人民法院送达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中,主审法官的身份是联系人,导致申请人无法提出回避申请。(三)本案未举行听证程序;二、横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虽然提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但其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评估报告加以证明,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复议查明与横峰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已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原执行申请,且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载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仍有1,200余万元,导致双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故被执行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异议申请;***称曾向纪检部门举报本案承办法官,但该情形并非法定需要回避的理由;横峰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未举行听证程序,并未违法法定程序;因本案属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横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开的房产信息,结合本案实际作出裁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5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