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4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5943-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6月5日出生,24岁,汉族号码340824********4810,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经济开发区**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67387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特别授权的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00时55分,被告***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沿***由***行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A×××××号车为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车为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20032元(伤残赔偿金113756元、护理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71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88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500元(其中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仅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份,共三个月,故依司法鉴定的误工期300天扣除三个月后计算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1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有三名受害人,因此三名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玉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辩称:1、首先本公司并非侵权人,只能根据事故情况及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被告伟玉运输公司名下皖7N2**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3、同一事故死者***家属已于2015年6月12日就赔偿事宜先行向本公司提出索赔并达成赔偿协议,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己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337844元。4、因同一事故另一死者***近亲属起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案号(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4号】,该案虽判决,但本公司不服判决已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尚不能确定金额,待确定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事故主次责承担不超过70%的合理损失。5、对于原告诉请较高的部分,请法院酌减或驳回。6、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7、截止2016年4月1日止本公司商业第三责任者险限额余额为94918.94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人防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没有要求本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中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3、本公司已经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社保机构赔付。4、本公司已经为***的治疗垫付了47351.8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为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承保车辆在本公司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每人10000元,本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食宿费和交通费。3、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双墩社居委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簿、出生证明、******的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和工作状况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4、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泰人防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8月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伟玉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单,证明本公司承保车辆的保险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电子转账回单,证明本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且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者险项下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3、转款凭证,证明截至2016年4月1日止本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94918.94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泰人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已与顺泰人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成为正式员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职务行为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由公司承担,顺泰人防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社保,故该工伤赔偿应由社保机构予以赔付。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顺泰人防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申请了工伤认定,且已经被认为工伤。4、2015年6月社会保险实收账目明细表,证明顺泰人防公司依法从2015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顺泰人防公司所承担的工伤责任应由社保机构赔付。5、安徽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明细单,证明为***的抢救治疗,顺泰人防公司已经支付47351.88元,该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情况,依法调取了(2015)合民一终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出院小结的真实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上的出、入院诊断上均没有记载原告肩关节受伤,因此原告主张的肩关节受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鉴定时的伤情未完全治愈,还有内固定未取,且鉴定时机未成熟,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肩关节受损,鉴定机构以原告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依据作出的伤残鉴定等级本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时间有交叉,与现实情况不符;对证据3中房屋租赁合同认为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等证据证实房屋的真实存在;对证据3中收据、双墩社居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双墩社居委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3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对证据3中户口簿、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证明、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后面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顺泰人防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同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认为属实,本公司确实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份。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顺泰人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不冲突。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顺泰人防公司支付的费用请法庭据票核实。
被告***对被告顺泰人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对被告顺泰人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按照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其没有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于员工的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支公司对被告顺泰人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每个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损害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证据3请法院核实,但交强险要为本案受害人预留合理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对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抄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依据。对证据2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顺泰人防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为查明案件情况,依法调取了(2015)合民一终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本公司已履行判决。
被告顺泰人防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伟土运输公司、**对原告***、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被告顺泰人防公司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为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审查,证据1,证据2中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据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和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故依法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应确认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之止为宜,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3与本院调取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书结合一起分析,并不能确认截止2016年4月1日止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保险限额94918.94元仅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对被告顺泰人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审查,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五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了(2015)合民一终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书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1日0时55分,被告***驾驶的皖7N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沿***由***行驶的被告顺泰人防公司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6天,终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8239.88元(其中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为***的救治垫付了医疗费47351.88元)。2015年8月1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害,口腔软组织挫裂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腕下垂,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3、被鉴定人***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伟玉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截止2016年4月1日止该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余额合计为94918.94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每人1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不同意对被告顺泰人防公司为***救治垫付的医疗费47351.88元予以并案处理。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112号,自2013年10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本县***双墩社居委滁河路41号。原告***系被告顺泰人防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发生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之子***,2013年3月17日生,系本县***(建制镇)长丰***湖苑***学生。
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05384.6元【误工费3467元、死亡赔偿金690064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721978元×7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道、***、***、陆亚款556944.6元。……。”,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及其车辆挂靠单位伟玉运输公司应依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顺泰人防公司之间系劳动工伤关系,原告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顺泰人防公司为原告***救治垫付的医疗费47351.88元,被告***不同意并案处理,因该垫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顺泰人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239.88元(其中被告顺泰人防公司为***的救治垫付了医疗费47351.88元);2、残疾赔偿金124482.92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出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0年×20%=99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6.92元[16107元/年×15.6年(截止原告评残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止)÷2人×20%)]】;3、护理费10227.17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止共98天×38091元/年÷365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鉴定期限90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2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9499.97元。
综上,扣除被告顺泰人防公司为原告***救治垫付的医疗费47351.88元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被告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62148.09元。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现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4号生效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计款10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伟玉运输公司依事故责任比例应连带赔偿105943.66元(151348.09元×70%),因该赔偿款已超出其在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对被告***、伟玉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118.94元(保险余额94918.94元-10800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和妥善化解矛盾,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依保险责任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94918.94元;
二、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824.7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