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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1民初3268号 原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67387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897446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75095943X9(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37.41元(172196.31元×7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00时55分,被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皖A×××××号车为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已为***的抢救治疗垫付了172196.31元。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上述判决中未并案处理,现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垫付款的主要赔偿责任,故主张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的7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其专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