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1执复8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673879-7。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经二线纬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6900472-1。
申请复议人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顺泰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与申请复议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安徽宇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汀公司),而不是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孚公司),申请复议人也是向宇汀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已结清。2、申请复议人与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正孚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实为保证项目依法备案,根据长丰县发改委和双凤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由宇汀公司协助履行项目备案所需相关文件资料、材料的完善和补充,由正孚公司协助配合完成。3、申请复议人租赁房屋,已支付租金,如再依据执行裁定支付租金,申请复议人则要缴纳双份租金,严重侵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4、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正孚公司与实际出租人宇汀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申请复议人无关,正孚公司对申请复议人租赁房屋明知并认可。综上,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与所有权人签订,与所有权人明知并认可的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长丰县人民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的行为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长执字第01207-2[即(2014)长执字第00920-1号]执行裁定书。
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6日,顺泰公司、正孚公司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知悉顺泰公司租赁正孚公司约3300㎡2#厂房,顺泰公司租赁的办公楼及厂房的产权人均系正孚公司。2015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00920-1号和(2013)长执字第01207-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正孚公司在顺泰公司租金收入款212858.9元。2015年9月18日,该院向顺泰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厂房租金收入进行扣留、提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顺泰公司、正孚公司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显示,顺泰公司承租的厂房及办公楼均系正孚公司所有,该院依法扣留、提取正孚公司租金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顺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和宇汀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租金分别为5000元和38065元,同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宇汀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该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
2016年2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从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顺泰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明顺泰公司和正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建筑面积33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租金29790元。
本院认为:根据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房地产产权证,证实顺泰公司和被执行人正孚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执行人正孚公司在顺泰公司存在租金收入。顺泰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宇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该租赁合同与顺泰公司在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厂房租赁合同不一致,而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在此登记备案的顺泰公司档案登记材料具有公示效力,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顺泰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因此,对顺泰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交的与宇汀公司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执行人正孚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在顺泰公司的租金收入予以提取,符合法律规定。顺泰公司复议称其与正孚公司没有租赁关系,与工商登记备案的档案材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