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儿)。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女,系***、***的母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55分,被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祥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沿双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6天,终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为***的救治垫付了172196.31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61196.31元,另支付原告方款11000元,并因处理伤亡事宜支出了部分餐饮、交通等费用。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经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花园社区陆祠组,其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收,其与原告***两人共育有两子。***生前系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经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人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及其车辆挂靠单位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的用人单位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误工费3467元(4000元÷30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死亡赔偿金690064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年=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84元:***、***、***、***4人16107元/年2年+***、***、***3人16107元/年2年+***、***2人16107元/年7年+***1人16107元/年2年÷2人)、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773538元(含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11000元,不含该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现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剩余部分限额。该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享有获得交强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合理份额,该公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现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剩余部分限额的主张对其他被侵权人有失公允,且有损他人利益,该院不予确认。故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05384.6元【误工费3467元、死亡赔偿金690064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721978元7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和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未超出各保险承保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余损失216593.4元(721978元30%)由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付款11000元后,该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05593.4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涉及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其他争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款556944.6元。二、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20559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367元,减半收取6183.5元,由原告***、***、***负担67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20元,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司已与本起案件另一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于2015年6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即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7844元,而原判在交强险限额满额赔偿完毕的情况下再次判决该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1560元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项下赔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二审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有向受损害的第三方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与本案的两名受害人构成两个独立的赔付关系,对任何一方的赔付不能构成对另一方的赔付责任的免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合理份额,上诉人关于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现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剩余部分限额的主张对其他被侵权人有失公允,且有损他人利益,原判不予认可并按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判令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