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4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5943-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汉族号码**********6054810,
被告: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67387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近亲属***、***、***、***、***与***、***、***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合肥市顺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84号]正在二审,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