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174号
原告常州德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庄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加长五层。
法定代表人左黎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左黎红。
被告吴永海。
原告常州德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诉被告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明、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天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润绿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同时,左黎红、吴永海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以二人所有坐落于本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813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润绿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12月31日,江苏银行与德天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不良债权以人民币2753149.99元转让给德天公司,同时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送达了《资产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德天公司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润绿公司偿还德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089.17元、利息54060.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2753149.9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润绿公司承担律师费用9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3、判令左黎红、吴永海就其抵押的坐落在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813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德天公司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左黎红、吴永海对上述润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润绿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润绿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润绿公司负担。同日,江苏银行与左黎红、吴永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二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813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江苏银行与润绿公司发生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分别为43万元、24000元(仅指本金,不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左黎红、吴永海还与江苏银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润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后江苏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后借款到期,润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99089.1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4060.82元。
2015年12月31日,江苏银行与德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银行向德天公司转让对债务人润绿公司的一笔不良贷款债权,账面金额为2753149.99元(其中,借款本金2699089.1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4060.82元),转让价格2753149.99元,自德天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由德天公司享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德天公司支付了相应转让款。江苏银行于2016年1月11日分别通知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上述资产转让事实并要求其向受让方德天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然而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德天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德天公司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东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鞠明、徐进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96500元。后华东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德天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资产转让协议、支付凭证、《资产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德天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已由江苏银行通知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已经发生效力。德天公司享有向润绿公司追索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债权的权利,也享有向左黎红、吴永海主张抵押权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绿公司追偿。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德天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99089.17元、支付利息54060.82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96500元。
二、如果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常州德天木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左黎红、吴永海抵押的坐落于本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813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左黎红、吴永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9元,由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左黎红、吴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逸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