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异4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桑兰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加长五层。
法定代表人:左黎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杰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进良。
被执行人:徐国民,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执行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一、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248607.57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息10.14%计算)、律师费6万元;二、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杰强家具有限公司、徐国民对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53元,由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杰强家具有限公司、徐国民负担。
根据广发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常执字第0278号。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常执字第0278-1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018年4月23日,本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4执恢22号。本院执行中于2019年9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润绿公司账户(账号01×××37)。2019年12月6日,江苏省盱眙县财政局汇入润绿公司该查封账户1249567.71元。
***提出异议称,1、该查封的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润绿公司的财产,应归属***,本案无权查封扣划。本案中润绿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系盱眙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盱眙县体育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尾款,***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项目施工投入了全部人、材、机、建,垫付了施工所需全部员工、材料、设备租赁及建设施工等费用开支,该工程至今尚结欠大额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润绿公司仅为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从未参与该工程任何施工或工程管理工作,故该工程款应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执行标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扣划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2、即便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被查封的工程款属于润绿公司,本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工程款就当优先分配给异议人,不能用作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在异议人是否对案涉查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决之前,法院应当暂缓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执行,以免给本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1、解除对润绿公司名下账户(账号01×××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三井支行)中1249567.71元工程款的查封,将该款项发还案外人。2、暂缓对上述款项的分配与执行。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辩称,我方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支付储藏等特性,它是一种货币财产,属于动产的范畴,人民币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也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在民事交易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如果按照约定、交易习惯,或者基于某种事由将现金汇入或转账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中,这种汇入或者转账的方式可视为一种动产交易上的交付行为,同时也表明了行为人的动产(人民币)的物权自实际交付时起已经发生了物权转移,则由实际接受动产(人民币)方承受人享有其名下动产的所有权。对于银行存款不应当作出实质性审查,否则将会严重冲击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往往会采取转移、隐匿、非法转让、串通等非法手段来对抗执行,实践表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人民法院主要的执行措施之一,也是最为有效的执行结案方式。如果人民法院需要审查银行存款的由来,那么必然会导致以下严重后果。1、引发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责任并事先串通好而随意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从而阻碍人民法院的有序执行。2、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冻结裁定的效力随时受到冲击和破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3、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改变人民币这一特殊动产的性质,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润绿公司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假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那么也是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润绿公司与发包人盱眙县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才是异议人与润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被执行人润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对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异议人与润绿公司的挂靠关系即使存在也是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异议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据此,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润绿公司账户名下的款项1249567.71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案涉款项系相关建设单位汇入润绿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而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要求本院解除案涉款项的冻结,将该款项发还给案外人”的主张,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与润绿公司之间存在着实际施工关系,以及证明案涉款项系建设单位支付的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性质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臻
审判员 朱正生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