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润海花木有限公司、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89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
负责人孙利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润海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8号-125。
法定代表人吴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
法定代表人左黎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黎红。
被告吴永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常州润海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江苏润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绿公司)、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好公司)、左黎红、吴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被告好佳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海公司、润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左黎红、吴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润海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润绿公司、好佳好公司、左黎红、吴永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向润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润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52983.02元,其中本金2971156.76元,利息81826.2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2日),以及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润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2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润绿公司、好佳好公司、左黎红、吴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润海公司、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未答辩。
被告润绿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查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0月28日,华夏银行与润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CZZX1110120140110、CZZX1110120140113、CZZX1110120140114),合同约定:1、润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三笔共计向华夏银行借款300万元,每笔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按月结息;2、润海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华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润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二、2014年3月19日,华夏银行分别与润绿公司、好佳好公司、左黎红、吴永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ZZX(个贷高保)20140008、CZZX(个贷高保)20140009、CZZX(个贷个高保)20140008)),约定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截至2015年6月12日,润海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971156.76元、利息81826.26元。为主张上述债权,华夏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70022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润海公司、润绿公司、好佳好公司、左黎红、吴永海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夏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润海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润海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有权收回贷款,要求润海公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要求润绿公司、好佳好公司、左黎红、吴永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润绿公司、好佳好公司、左黎红、吴永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海公司追偿。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华夏银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海公司、润绿公司、左黎红、吴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润海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本金2971156.76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81826.26元)。
二、常州润海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0022元。
三、江苏润绿园林有限公司、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左黎红、吴永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润海花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5元,减半收取15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93元(已由原告华夏银行预交),由被告常州润海花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