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278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顺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63857C,住所地无锡市芦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过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顺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雪岭诉称,其向顺达公司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顺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遂诉至法院,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夏雪岭未开具发票,故不予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与顺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向**岭分包无锡市惠山污水处理厂四期的打钢板桩工程;夏雪岭采用9米长**钢板施工,一只角桩按两只计算,每水平米按2.5支计算(按实结算);工程款以承包单价700元为标准(此单价不含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顺达公司租用钢板桩一个月,超期每天按照0.6元/米/天计算租金;施工完毕时,顺达公司支付合同造价的70%,拔桩时支付结算总价的30%(于工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否则按照每天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8日,顺达公司向***出具了完工单,确认完成惠山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钢板桩总数482根,使用天数85天,施工费与租金合计480554元。2016年1月15日,顺达公司再次向***出具完工单,确认***在惠山污水厂四期工程1号污水沉井完成止水钢板50根,施工费35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顺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付款,以前开具的普通发票一律作废。
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顺达公司陆续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15554元。***于2015年1月、2月分别开具金额为20万元及2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表示本案所涉工程需要相应资质,其系个人,没有相关资质。
关于付款条件,***称因顺达公司表示不签署承诺书即不付款,其受到胁迫才签署的承诺书,故对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且合同所涉价款系不含税价,合同也未约定开具发票,故不应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夏雪岭未就受到胁迫的事实向本院举证。
审理中,***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金额为10万元。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完工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宜受法律保护。顺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施工经顺达公司出具完工单予以确认,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顺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于2017年1月向顺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主张系受到了胁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条件的重新约定。该承诺书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此后的付款条件,***在审理期间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成就,顺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顺达公司主张***应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承诺书约定不符,故本院对顺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欠付金额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承诺后,至本案诉讼中方开具发票,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应重新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负担787元,由无锡市顺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现由**岭垫付,无锡市顺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将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边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