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06民初5992号
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6MA1PXANG6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塘头。
经营者:陆叶,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顺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63857C,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芦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过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诉被告无锡市顺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93元由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