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11367号
原告:天津市泽成泰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4-8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泽成泰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泽成泰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泽成泰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88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热镀管、焊管等各类型钢材。每次供货前双方均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所需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计金额。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并未成功兑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亦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将承兑汇票背书交付了原告,最终票据无法承兑的原因在于出票人未能兑付,不应由被告承担。票据无法承兑后,出票人向原告作出了付款承诺,出票人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出票人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也认可该付款形式,所以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协议》、付款清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30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4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后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对货款金额484,881元均无异议。
后被告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号为230211002324320210209859173691,票面金额为484,88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为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2022年3月31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484,881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应于2022年8月8日前归还完毕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要求在票据系统中点击结清,并在被告撮合下与出票人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方式付款,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上述款项,后出票人未曾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会向被告或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票据权利和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484,8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金额484,88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是汇票实际未能兑付,虽然原告与出票人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但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表示不会主张借贷纠纷,故案涉货款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汇票只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接收汇票并不代表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票据状态虽显示为结清,但结合双方庭审**,可以证实案涉票据并未兑付。在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4,88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泽成泰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4,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7元,由被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