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12行初66号
原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姜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军,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向明,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财政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1号。
负责人戴丛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天津市津南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津宇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504-9。
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星谚,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宇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军、傅向明,被告财政局机关负责人孙树森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娜、李淼,第三人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星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财政局于2018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津南财采投决[2018]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原告投诉事项1,评分因素及评标标准属于采购文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的规定,投诉事项1已过投诉期,且投诉人的投标文件中也承诺“完全理解并认为招标文件公平、公正,不存在倾向性内容”,故属无效投诉。2、关于原告投诉事项2,投诉内容和提供的事实依据都是约克离心式冷水机组,而招标文件第22页实质性条款明确规定“压缩机应为先进的半封闭式、开启式压缩机,以保证压缩机维护的便捷性及杜绝泄露可能”,机组和压缩机不是同一概念;同时此项目实施的是政府采购程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因此投诉事项2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投诉事项3,经核实,投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以邮件形式向被投诉人提出了质疑。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质疑函范本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事实依据;(五)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提出质疑的日期。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此邮件不具备《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所要求的要件,且招标文件里也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所以投诉人的邮件不属于有效的质疑函,故被投诉人应当拒收。4、关于原告投诉事项4,通过对开标现场的监控视频的核实,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正本、副本分别版式胶装装订成册,并分别用包封密封完好,注明正本、副本字样”的规定,被投诉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将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并拒收。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的规定,被投诉人只宣读投标价格,未宣读其他评分的行为合规,故投诉事项4内容无法律依据。综上,财政局认为: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投诉事项2、3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4关于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要求成立,其他无法律依据。责令被投诉人宇和公司对此项目做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原告众泰公司诉称,此次投标中标单位为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396.88万元,为投标最高价,在原告向宇和公司提出质疑时,宇和公司回复为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办法,不承诺低价中标。但整个投标过程中评分并未宣读,失去了招标的严肃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提到投诉事项2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但原告已提供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压缩机轴封处严重漏油情况的照片证明,且宇和公司在对原告质疑回复时混淆概念。原告认为基于宇和公司的回复及相关证据和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压缩机轴封处漏油情况,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裁决。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已经投标的候选人中重新选定中标人而不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第三人宇和公司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作出的质疑答复函,证明专家并不否认中标单位的同类产品存在漏油情况。
3.招标文件,证明漏油属于废标项,中标单位产品存在漏油情况,应按废标处理。
4.漏油照片及约克保养维修手册,证明中标产品存在漏油事实。
被告财政局辩称,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和第六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规定,评分属于评标过程,因此代理机构不能宣读评分,此项目开标过程中只宣读投标价格,未宣读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投诉中标单位产品存在漏油的问题并提供了照片,该照片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来源渠道、产品证明等详细信息,也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数据,不足为证。为了慎重,被告还组织专家对照片证据进行论证,没有得出支持原告主张的结论。此项目因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不符合密封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已作出废标处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及附件一、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的内容。
2.投诉书收件回执存根,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收取了原告的投诉材料。
3.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问题进行了处理。
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投诉处理决定书。
5.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迁址扩建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YHZB2018-JN-003),证明1、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文件正本、副本分别装订分别包封,如不符合密封要求应视为无效并拒收。2、投标文件应编制页码,页码应连续,目录页码与正文页码应对应,如不符合要求应视为无效文件。
6.开标录像光盘,证明中标单位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7.专家小组意见,证明被告已组织专家评审,未得出支持原告主张的结论。
8.专家资质证书,证明进行评审的专家具备相关资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系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宇和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供应商登记表,证明涉案采购项目共有5家单位参加投标。
2.招标文件(截选),是第三人在网上公开发布的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该符合相应的规定。
3.原告众泰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截选),证明投标文件下册第五项,目录中页码655,正文页码654,投标文件中目录页码与正文页码不一致,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天津恒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截选),证明投标文件页码不连续,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3、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专家小组在作出专家意见时未进行实地勘验,且对部分专家的资质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投诉时提供的不一致,且投诉时提供的照片反映不出就是中标单位的同期同类产品,也反映不出产品存在漏油情况及漏油数据,认为约克保养维修手册在投诉时未提供。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宇和公司当时并未指出原告的投标文件不符合规定,对天津恒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第三人宇和公司组织实施召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迁址扩建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HZB2018-JN-003)的开标评标会,中标供应商为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标公告。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宇和公司递交了质疑书,宇和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了质疑答复函,原告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提出了4项投诉事项。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听取了专家意见,于2018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有5家供应商参加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迁址扩建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投标,被告在审查原告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原告及案外人天津恒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了审查,原告第一项投诉事项涉及招标文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若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侵害其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被告认为原告对上述情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属于无效投诉并无不妥之处。对原告的第二项投诉事项,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对于原告的第三项投诉事项,被告认为原告在向宇和公司提出质疑时提出的质疑函从内容及需具备的要件上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作出原告的邮件不符合有效质疑函的回复并无不当之处。对原告第四项投诉事项中,原告投诉中标单位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要求的投诉事项,有开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告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原告投诉的在开标时,宇和公司只宣读投标价格,未宣读其他评分的行为合规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
被告作出责令宇和公司对此项目做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原告对被告上述处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应当在除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4家供应商中确定中标单位。现本院已查明,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为5家,中标单位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和案外人天津恒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原告、天津恒桐科技有限公司及中标单位天津雍悦冷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认为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作出责令宇和公司对此项目做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迁址扩建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不属于采购工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众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怡然
速 录 员  赵 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