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02民初85号
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经济开发区唯罗克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粟武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金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改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南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南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蓄能罐式液压工控蝶阀门液压站,总金额180000元。双方就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核对,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18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92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从2008年8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顺延照计)。
被告郑州中南阀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蓄能罐式液压工控蝶阀门液压站,总金额18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预付总货款10%的预付款,在需方厂内连机试车合格后付总款80%(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在用户安装调试运行一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了欠款25000元,尚欠1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且在对账单上没有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南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郑州中南阀门有限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元,由被告郑州中南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