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473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继红,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钵盂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86202N。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后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44293985J。

法定代表人:彭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昌,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运营中心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黄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继红、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总价1441.45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材富(王才福)原是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根据企业的住房福利评选条件,1992年,王材富购买了企业位于吉州区部分产权的企业自管房,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为被告***。后根据企业福利自管房再分配政策,原告、被告***和企业三方于2003年3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通过企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1441.45元。被告***即搬出了涉案房屋并通过企业交出了其持有的房产证,原告即开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经核实,2003年,因企业改制,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包括以上企业自管房剩余产权划归到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由于历史原因,没能办理房产的过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人与王材富(王才福)原是江西电缆厂的员工,因当时厂里职工多,住房少,厂里规定女职工不能购买房,故借王材富名义,由本人出资向厂里购买了该房,王材富没有出钱也没有住过一天,只是房产证是王材富的名字,房子的使用和出资人都是本人,2003年企业改制买断,本人由于诸多原因,因厂里将房产证遗失了,我手上没有这套房子的房产证,当时政策也不允许购买该房剩余的40%产权,原告多次主动找到本人要求购买该房,本人已告知原告吴小红房产证户主是王材富名字,并且还要经过厂里同意才能转让,厂里同意后才于2003年3月与原告***在厂里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协议,当时协议不是***本人所签,是吴小红代签,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中明确了房屋产权为60%,也说明了房产户名为王材富,协议中虽有房产过户事项,但自签订房产协议起至原告起诉,原告均未向我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失效,被告***可以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丈夫对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并不知情,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丈夫本人未同意的情形下,该协议应为无效。2、判令被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多次参与诉讼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诉争标的与第三人无关。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系江西电缆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2月,江西电缆厂变更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由全民所制企业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4月,吉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公司进行改制,将企业整体出让,所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房也已从企业财产和管理关系上进行剥离,现在的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无关,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不需要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辩称:1、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剩余40%产权单位,只收取剩余40%产权租金,其余产权属于私产,对于私产的争议与我单位没有关系。2、如需办理剩余40%产权,我单位只是参与单位其中之一,因剩余房款不是交到我方。3、只要产权明晰,没有纠纷,我单位会按照相关程序配合办理剩余40%产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与王才福均系原江西电缆厂职工。被告***、**系王才福妻女,王才福于2019年去世。江西电缆厂后变更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坐落于吉州区禾埠电缆厂1栋203房,建筑面积23.37平方米,为房改标准价房。1992年8月,王才福与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安市标准价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吉州区企业自管房部分产权,但实际出资购买人为被告***。2003年3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丙方所购的房改房(60%产权)成交价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肆角伍分(1441.45元),乙方持有甲方户名的房产证,今后如须变更或年检办理房产证,甲方应无条件主动配合乙方办理。”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妻子吴小红代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书写“说明:***在丙方所购房改房原户主系王材富,房产证户名亦系王材富,现房产证已遗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款上交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将房款转付给被告,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涉案房屋从被告处收回后,按照当年的政策分配由原告购买。2003年,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将涉案房产40%产权移交给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现涉案房产40%产权属于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协议书、吉安市标准价房买卖合同、吉安市标准价房买卖审批表、证明、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内容及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涉案房屋收回后按房改政策分配给原告并由原告购买,且原告已将该60%产权购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才福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该行为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吉安市吉州区禾埠电缆厂1栋203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购得涉案房屋60%的产权,房屋剩余40%的产权属于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所有,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完全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属于反诉范畴,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丈夫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应属无效,因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一家已搬出涉案房屋多年,被告丈夫对此应是明知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吉安市吉州区禾埠电缆厂1栋203房屋6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为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