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4226号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R。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豪,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9U。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刘子豪、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16847.70元及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299046.43元)及从2019年8月2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签订《榆林经济开发区“绿源小区”分户热计量表及数据远传控制系统采购、施工委托合同》,合同总金额501687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项目安装调试,并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4日,项目验收合格。被告以账户资金紧张为由,拖欠916847.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绿源小区”分户热计量表及数据远传控制系统设备采购、施工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下欠工程款916847.70元;2、竣工移交清单附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6月4日竣工;3、《工程验收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4、工程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在运行过程中保持正常运行;5、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原告开具了发票;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1月27日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7、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苗贵系被告公司员工;8、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916847.70元工程款。
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三方签订,被告已就该工程全权委托汇通供热公司,被告有对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款项支付的义务,现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为参与诉讼,无法查明事实。
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发包人,签订合同计竣工验收,以及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1日,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榆林经济开发区“绿源小区”分户热计量表及数据远传控制系统采购、施工委托合同》,合同总金额5016878.7元;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控丙方对“绿源小区”热计量表及预付费数据远传控制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及5年维护;约定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由乙方代付给丙方,并由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项目安装调试, 2013年6月4日,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在竣工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4日,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01684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的函复确认拖欠工程款916847.7元。2021年1月27日,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代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之后被告及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工程款的数额,2020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的函复确认拖欠工程款916847.7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拖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8月24日,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应由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代付,经审查,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发包人,榆林经济开发区汇通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委托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中间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6847.7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16847.70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299046.43元)及从2019年8月2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以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16847.70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付拖欠工程款916847.7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富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