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764号
 
原告:**战,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乐,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腾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锦波、马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王腾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713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状出具当日已产生利息264831.7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859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状出具当日已产生利息48624.8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西安刘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刘涛公司”) 与被告签订《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刘涛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承建35KV交口线路工程,工程地点:洛川县XX镇、老庙镇;工程费用:被告按工程总合同价20%提留管理费作为暂定合同价,最终结算价按照建设方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供电公司结算价的80%支付刘涛公司总结算价;工作范围:35KV交口线路工程,青苗赔XX组XX线光缆建设,配合建设方放电验收,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善与建设单位做好结算工作。协议签订后,刘涛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交付建设方投入使用、完成占地补偿和青苗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了刘涛公司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合同外签证涉及的工程款1557134元及占地补偿和青苗赔偿285900元未支付,刘涛公司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另刘涛公司已于2020年5月29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前,**战持有刘涛公司100%的股权,系刘涛公司股东,**战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并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557134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1、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是转包关系。
2、2013年,被告银河电力公司与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供电公司”)签订《延安35千伏交口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是转包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内容、地点、工期、工作范围;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费用;第三条约定了工作范围;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被告)收到延安供电公司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和延安供电公司没有最终结算,被告也没有收到供电公司的结算款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附条件附期限的,现在该付款条件和期限均未达到,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557134元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与延安供电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施工协议的附件,该承包合同约定,供电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总价是593.62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的暂定价是474.8935万元。后来,因施工中出现工程变更及青苗补偿的费用变更,经延安供电公司协调予以增加费用,并形成工作范围的附件。原告与被告因此次的协调,于2015年11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本次工程款总价款为700万元,施工队在执行本协议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535万元,另有165万元按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施工了少部分进度,然后退场,退场后,被告实际已垫付和预支给原告678万元。被告为此又另请施工队完善后期施工,原告退场行为导致被告又另行垫付了原告退场前应该支付的青赔款,以及后期施工队范围内的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总纳入,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1557134元合同外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三、原告诉状中请求赔偿285900元青赔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工作范围,工作范围包含施工及青赔。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包含青赔款的,原告请求再支付青赔款没有合同依据。青赔款已由被告垫付大部分款项。原告起诉的青赔款没有事实证据支持。
四、因刘涛公司停工退场构成违约,导致被告与第三方韩小娟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方韩小娟承接案涉工程后续工作,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青赔款、占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各方权利义务,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战是适格的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现场签证审批单、证据四占地补偿协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均属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工程结算报审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项,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35KV交口线路工程施工协议》、证据二《延安35KV交口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合同》、证据四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工作范围及合同价款,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韩小娟的施工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八被告的付款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及青苗款不在被告支付的款项内,对于已经支付的678万元的工程款项,原被告无异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支付的青赔款,三组证据相互冲突,以证据六现场签证审批单96.05万元为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与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签定《延安35千伏交口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合同》,由发包人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将《35千伏交口输电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西安刘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银河电力将承接的35KV交口线路工程委托刘涛公司施工。刘涛公司工作范围:35KV交口线路工程,青苗赔偿与永久性占地补偿,基础浇筑,铁塔组立,放紧线光缆架设,配合建设方送电验收,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善,与建设单位做好结算工作;由银河电力收到延安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在刘涛公司出具税票后及时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在与延安供电公司结算结束,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转入刘涛账户。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待该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银河电力最终支付给刘涛电力总工程款为柒佰万元整,施工队在执行本协议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银河电力现共支付原告678万元工程款,96.05万元的青赔款。
再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刘涛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前,**战持有刘涛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案涉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与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签定《延安35千伏交口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合同》,获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但其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涛公司施工,故按照法律规定,刘涛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同理,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履行《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
据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作范围及合同价款。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再次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待该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银河电力最终支付给刘涛电力总工程款为柒佰万元整,施工队在执行本协议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确定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参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及《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诉争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该协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而应当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针对原告该诉请,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按照合同的契约精神,在无效合同情形下,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亦为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5KV交口线路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与延安供电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施工协议的附件,而延安供电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总价约定是593.62万元,之后因施工中出现工程变更及青苗补偿的费用的变更,原、被告又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本次工程款总价款为700万元,且约定施工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款。据此分析,上述补充协议不仅对工程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对案涉工程也约定了固定的结算价款,该约定是明确、具体的。那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法律规定,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现被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属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反之,原告诉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的确定,除非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请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另,诚信不仅是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从古至今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更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所必须拥有的道德规范。因此,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如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按约履行完毕,原告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获得700万元的工程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仅于法无据,更是旨在利用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背离合同约定而获取更多的利益,其诉请的目的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道德准则,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据实结算合意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延安交口35KV送出工程收尾施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00万元予以确定,现被告向原告支付或者向第三人代付已经超出700万元的工程款总价,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青赔款、占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战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4051元,减半收取12025.5元,由原告**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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